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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美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01
【编辑日期】 2015-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开民初字第1950号
【案例摘要】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徐州美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振兴路驮蓝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喆,男,1985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伟,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迎宾大道园艺楼328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男,1971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兴全,男,1972年7月26日生。

原告徐州美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12月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美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喆、黄德伟,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张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美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徐州美安物流园项目园区道排及辅房工程,施工工期为日历天数130天,开工时间以甲方发出的中标通知日起计,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但被告实际完成上述工程时间为2012年8月9日,工期延迟289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7.5.2条款的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890000元,但原告暂主张违约金2890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9000元。

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就徐州美安物流园项目3、4#立体仓库及5#综合楼工程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第二期进度款应于2011年10月26日支付,但实际于2011年12月28日才支付给被告,延迟支付63天,因此被告权解除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施工工期超过289天,开工日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时间应为2011年9月13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超期原因是由原告方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天气原因及工地临时板房拆除材料遍地堆放等原因造成,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委托张兴全为其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参加原告的徐州美安物流园项目园区道排及辅房工程的投标,被告声明委托代理人张兴全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予以认可,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贵司在我司徐州安得物流园道排及辅房用房工程项目的投标过程以¥6060000.00(大写:人民币陆佰零陆万元整)的价格中标,望贵司尽快做好合同签订及进场施工的准备工作,工期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全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并在该中标通知书上写明“已收到,并确认”字样。

原、被告双方就徐州美安物流园项目园区道排及辅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徐州美安物流园项目园区道排及辅房工程,承包方式为按招标图纸和招标文件要求包公、包料、包工期、合同总价包干(合同规定按实结算项目除外)的方式总承包,施工工期为130日历天(含节假日及国家法定假日),道路工程全部完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开工日期以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日起计;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且完成泵房基础、消防水池底板施工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冬季、雨季及高温期间施工的措施及费用由被告自行考虑,不得因此向原告提出费用的增加及工期的顺延要求;被告应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进度计划表组织施工,接受监理、原告、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工程施工阶段被告进度与计划相比延误时,被告需向原告书面报告述说原因,并提交加快施工进度的有效措施方案;被告原因不能按进度计划施工日期组织施工,被告应提前三天向原告方代表送交请求延期报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况为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的延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以及一周内,非因被告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被告在上述情况发生后三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及工期以书面报告交给原告,经双方确认后,方可顺延工期,对于超过3天才提交的延误报告,原告不予认可,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合同期限完工不奖不罚,分段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天,原告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总工期延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天,违约金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徐州美安物流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我单位承建的3、4#仓库5#综合楼及道排辅房工程,按施工合同我单位已完成合同规定的第二期工程进度,按双方约定第二期工程款应于10月26日支付总合同价款的20%,我单位委托专人前去拿款至今未能拿到;由于贵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我单位的材料供货单位不能及时供货,现场施工人员不能拿到工资,情绪不稳定。由此造成工期延误和损失,我施工单位不予承担。望贵单位给予协调和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进度款应予2011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实际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延迟支付63天,原告认可该期限不计入延误的工期中。

2012年8月9日,徐州美安物流园项目园区道排及辅房工程竣工。因该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故原告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争议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款付款申请表、投标文件,被告提供的备案合同、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本案开工日期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开通日期以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日起计,故开工日期应以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且原告接收的2011年6月17日予以计算,被告辩称的开工日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州美安物流园项目园区道排及辅房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9日,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被告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9日,共计419天,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为130天,故该工程超期289天,扣除原告认可扣除的63天,工期延误时间为226天(419天-130天-63天)。

被告辩称工期延误是由于原告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天气原因及工地临时板房拆除材遍地堆放等原因造成。本院认为,扣除第二期延期支付工程款的63天,被告施工工程仍存在长时间工期延误,被告提出的因天气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天气情况符合顺延工期的约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因工地临时板房拆除堆放导致工程延误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地临时板房拆除堆放导致工期延误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期付款、合同已解除不应支付延期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已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付款的问题,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延期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结合工程工期延误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州美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26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龙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尚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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