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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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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9-03-29
【编辑日期】 2019-03-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案例字号】 2017
【案例摘要】

某  某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7)某仲案字第**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某某诉讼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提出诉讼申请,本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诉讼条款,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农行某某分行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委提出反诉诉讼申请。本案由某某公司选定的诉讼员吴某某、农行某某分行选定的诉讼员徐某某及本委主任依法指定的诉讼员吴某某担任诉讼员组成诉讼庭。

诉讼庭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农行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诉讼称:某某公司与农行某某分行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行某某分行将某某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消防、室外等工程(电梯、智能化、空调、夜景照明除外),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总金额11129.9341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15天,开工时间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8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钱江杯”优质工程,争创“鲁班杯”优质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范围之外的按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合同内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检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检验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每月计量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住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按相关规定退还。工期提前按5000元/天奖励, 工期延期按5000元/天赔偿;本工程中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发包人另行发包,但纳入总包管理范围,由发包人支付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按分包工程中标价结算,其中总包服务费费率电梯为1%、空调为3%、夜景照明为1%、智能化为3%,分包单位使用承包人提供的相关机械设备等;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由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交纳,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退还;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对承包人索赔应予答复;如发生争议由某某诉讼委员会提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某某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2年1月12日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合格,根据施工情况,预计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能如期竣工验收。然,合同约定的由发包人自行发包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延期发包(案涉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开标、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开标、空调设备采购于2014年9月4日开标、环境监控中心建设项目于2015年3月3日开标),造成整个工程无法配套施工而拖延;同时,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也造成工程延期。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综合验收,整个工期延期长达722天(1837天-1115天(915天+200天))。对于上述工程延误损失,仅就空调设备的延期115天造成案涉工程全面停工的某某公司的损失,已通过贵委员会的诉讼处理。但空调设备之外的原因造成工期延期605天(722天-115天)的某某公司的损失尚未处理,且某某公司与农行某某分行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据估算,该工期延期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095840元。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委提出变更赔偿损失金额为2030460元。

为此,申请诉讼诉:1、裁决农行某某分行赔偿某某公司损失2030460元。2、诉讼费用由农行某某分行承担。

农行某某分行针对某某公司诉讼诉的答辩意见与其诉讼反诉的理由相一致。农行某某分行诉讼反诉称:农行某某分行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行某某分行将某某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消防、室外等工程(电梯、智能化、空调、夜景照明除外)。本工程中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由农行某某分行另行发包,但纳入总包管理范围,由农行某某分行支付总包服务费。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15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4.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2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可计算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47条约定合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按5000元/天赔偿给发包人,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3%。

2012年1月12日,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开工,由于某某公司资金困难,公司被申请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工程进度缓慢,最终于2017年1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总工期共1838天,扣除某某公司土建工期915天,分包单位浙江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尔达公司”)工期200天,空调设备分包单位违约停工115天,及剔除装修设计、装修预算财政报审和实施招投标的时间213天,最终落实因为某某公司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迟共395天。按照合同约定,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按5000元/天赔偿给发包人。

农行某某分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向诉讼委提起诉讼,要求农行某某分行支付工期延误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期延误完全系某某公司原因导致,且给农行某某分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农行某某分行提出诉讼反诉:1、依法裁决某某公司赔偿农行某某分行损失1975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针对农行某某分行诉讼反诉答辩称: 1、对于反诉的损失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以相关的审计为准,所以,农行某某分行提出的金额不能作为依据;2、上述反诉的前提是工程延误,而工程延误的责任不在于某某公司。因此,也不应该由某某公司来承担反诉的损失。

某某公司为证明申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农行某某分行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各一份,待证:某某公司、农行某某分行双方的主体情况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以及工程验收表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与农行某某分行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交给农行某某分行履约保证金11130000元。农行某某分行将某某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消防、室外等工程(电梯、智能化、空调、夜景照明除外),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总金额11129. 9341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15天,开工时间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钱江杯”优质工程,争创“鲁班杯”优质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范围之外的按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合同内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检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检验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每月计量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住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按相关规定退还。工期提前按5000 元/天奖励,工期延期按5000元/天赔偿;本工程中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发包人另行发包,但纳入总包管理范围,由发包人支付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按分包工程中标价结算,其中总包服务费费率电梯为1%、空调为3%、夜景照明为1%、智能化为3%,分包单位使用承包人提供的相关机械设备等;合同约定的展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由某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交纳,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退还;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对承包人索赔应予答复;如发生争议由某某诉讼委员会提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某某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2年1月12 日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1月22日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合格。以及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4日整体验收合格等事实。

三、(2016)丽仲案字第25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 由于合同约定的由发包人自行发包的空调工程延误造成工程延期115天,对于上述空调工程延误造成的某某公司损失,已通过某某诉讼委员会的伸裁处理等事实。

四、某某市金融大厦室内装修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空调设备采购、环境监控的中标公告复印件,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由发包人自行发包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延期发包,其中:案涉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开标、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开标、空调设备采购于2014年9月4日开标、环境监控中心建设项目于2015年3月3日开标,造成整个工程无法配套施工而拖延等事实。

五、第33号联系单附件——砌体增加工程量,第34号联系单附件——砌体增加工程量,2015年4月22日工程设计联系单,2015年5月29日工程设计联系,编号:饰电施01-14的工程设计联系及附表,2016年1月11日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答疑、2016年3月23日工作联系单、2016年4月7日工作联系单及附图、2017年5月25日工作联系单(编号:消41、消42、消48),证明:案涉工程相关设计变更的基本情况,造成工程延期605天等事实。

六、关于某某市金融大厦工程工期延误索赔及鉴定内容,证明:案涉工程的工期延期605天,据估算已造成原告的损失为 2030460元等事实。(证据清单中没有)

农行某某分行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双方的身份资料的三性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我们待证的事实有所不同,提请诉讼庭关注我们举证时要待证的事实,证明的角度不一样;

三、对证据三判决书证明的三性全部予以认可,该裁决确实是某某诉讼委裁决的,对内容全部认可;

四、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五、对证据五联系单中涉及到工程变更的相关情况,对这些事实认可,但对造成误工105天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六、对证据六,首先这不是一份证据,这只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清单,对清单中得出的结论,我们不予认可。

农行某某分行为证明其反诉申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农行某某分行与某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请诉讼庭注意一个待证事实是合同的履行期限,这是我们计算索赔金额的依据。

二、(2016)丽仲案字第2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农行某某分行已承担空调设备分包单位违约停工对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某某建设某某金融大厦项目部2016年1月18日的《申请报告》、某某建设某某金融大厦项目部2016年2月1日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某某公司由于自有资金困难、公司被申请破产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工期延迟。

四、损失计算清单,待证我方提出的1975000元的计算方式。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一、农行某某分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同,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对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来证明工程延期是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三、对证据四有异议。是农行某某分行的单方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

诉讼庭受理本案后,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某某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关于工期延误原因引起相关赔偿费用进行了鉴定。中兴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书确认工期违约金总金额为1845000元,专项增加及设计变更产生相应费用为1722370元,二项相抵后,案涉项目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因引起的损失为122630元。

某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损失实际上是超过鉴定报告中的损失,因为鉴定报告中有一项是“专项增加及设计变更产生相应费用计算表”这是我方的损失,实际损失是远远超出表中所列损失的,但因举证问题,我们现在也只能认可这个结果。

农行某某分行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质证意见如下:

对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意见。这份鉴定结论是中兴公司在接受诉讼委的委托之后,进行了认真的核对、调查、审核,最终作出的结论是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农行某某分行12万余元。该结果已经考虑了工程当中某某公司的因素,农行某某分行空调方面的原因所引起的延误,所以,最终的结论完全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本委认证如下:

1、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某某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其他证据均是待证损失金额,由于损失金额已经委托鉴定,且双方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故其他证据与本案审理范围没有关联,不予评析。

本委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某某公司与农行某某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某某公司与农行某某分行均认可其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中兴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鉴定内容,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总金额为1845000元;专项增加及设计变更产生相应费用为172237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某某公司还应该支付给农行12263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果都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12263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诉;

四、诉讼案件受理费20700元,处理费1030元;反诉诉讼案件受理费20430元,处理费1020元,合计4318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33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承担19850元。鉴定费48000元,由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承担22000元。

首席诉讼员:  吴某某

                            仲  裁  员:  吴某某                               仲  裁  员:  徐某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秘       书: 黄某某

某  某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7)某仲案字第**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某某诉讼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提出诉讼申请,本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诉讼条款,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农行某某分行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委提出反诉诉讼申请。本案由某某公司选定的诉讼员吴某某、农行某某分行选定的诉讼员徐某某及本委主任依法指定的诉讼员吴某某担任诉讼员组成诉讼庭。

诉讼庭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农行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诉讼称:某某公司与农行某某分行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行某某分行将某某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消防、室外等工程(电梯、智能化、空调、夜景照明除外),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总金额11129.9341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15天,开工时间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8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钱江杯”优质工程,争创“鲁班杯”优质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范围之外的按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合同内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检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检验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每月计量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住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按相关规定退还。工期提前按5000元/天奖励, 工期延期按5000元/天赔偿;本工程中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发包人另行发包,但纳入总包管理范围,由发包人支付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按分包工程中标价结算,其中总包服务费费率电梯为1%、空调为3%、夜景照明为1%、智能化为3%,分包单位使用承包人提供的相关机械设备等;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由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交纳,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退还;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对承包人索赔应予答复;如发生争议由某某诉讼委员会提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某某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2年1月12日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合格,根据施工情况,预计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能如期竣工验收。然,合同约定的由发包人自行发包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延期发包(案涉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开标、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开标、空调设备采购于2014年9月4日开标、环境监控中心建设项目于2015年3月3日开标),造成整个工程无法配套施工而拖延;同时,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也造成工程延期。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综合验收,整个工期延期长达722天(1837天-1115天(915天+200天))。对于上述工程延误损失,仅就空调设备的延期115天造成案涉工程全面停工的某某公司的损失,已通过贵委员会的诉讼处理。但空调设备之外的原因造成工期延期605天(722天-115天)的某某公司的损失尚未处理,且某某公司与农行某某分行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据估算,该工期延期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095840元。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委提出变更赔偿损失金额为2030460元。

为此,申请诉讼诉:1、裁决农行某某分行赔偿某某公司损失2030460元。2、诉讼费用由农行某某分行承担。

农行某某分行针对某某公司诉讼诉的答辩意见与其诉讼反诉的理由相一致。农行某某分行诉讼反诉称:农行某某分行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行某某分行将某某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消防、室外等工程(电梯、智能化、空调、夜景照明除外)。本工程中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由农行某某分行另行发包,但纳入总包管理范围,由农行某某分行支付总包服务费。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15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4.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2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可计算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47条约定合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按5000元/天赔偿给发包人,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3%。

2012年1月12日,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开工,由于某某公司资金困难,公司被申请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工程进度缓慢,最终于2017年1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总工期共1838天,扣除某某公司土建工期915天,分包单位浙江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尔达公司”)工期200天,空调设备分包单位违约停工115天,及剔除装修设计、装修预算财政报审和实施招投标的时间213天,最终落实因为某某公司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迟共395天。按照合同约定,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按5000元/天赔偿给发包人。

农行某某分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向诉讼委提起诉讼,要求农行某某分行支付工期延误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期延误完全系某某公司原因导致,且给农行某某分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农行某某分行提出诉讼反诉:1、依法裁决某某公司赔偿农行某某分行损失1975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针对农行某某分行诉讼反诉答辩称: 1、对于反诉的损失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以相关的审计为准,所以,农行某某分行提出的金额不能作为依据;2、上述反诉的前提是工程延误,而工程延误的责任不在于某某公司。因此,也不应该由某某公司来承担反诉的损失。

某某公司为证明申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农行某某分行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各一份,待证:某某公司、农行某某分行双方的主体情况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以及工程验收表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与农行某某分行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交给农行某某分行履约保证金11130000元。农行某某分行将某某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消防、室外等工程(电梯、智能化、空调、夜景照明除外),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总金额11129. 9341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15天,开工时间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钱江杯”优质工程,争创“鲁班杯”优质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范围之外的按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合同内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检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检验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每月计量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住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按相关规定退还。工期提前按5000 元/天奖励,工期延期按5000元/天赔偿;本工程中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发包人另行发包,但纳入总包管理范围,由发包人支付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按分包工程中标价结算,其中总包服务费费率电梯为1%、空调为3%、夜景照明为1%、智能化为3%,分包单位使用承包人提供的相关机械设备等;合同约定的展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由某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交纳,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退还;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对承包人索赔应予答复;如发生争议由某某诉讼委员会提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某某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2年1月12 日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1月22日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合格。以及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4日整体验收合格等事实。

三、(2016)丽仲案字第25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 由于合同约定的由发包人自行发包的空调工程延误造成工程延期115天,对于上述空调工程延误造成的某某公司损失,已通过某某诉讼委员会的伸裁处理等事实。

四、某某市金融大厦室内装修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空调设备采购、环境监控的中标公告复印件,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由发包人自行发包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延期发包,其中:案涉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开标、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开标、空调设备采购于2014年9月4日开标、环境监控中心建设项目于2015年3月3日开标,造成整个工程无法配套施工而拖延等事实。

五、第33号联系单附件——砌体增加工程量,第34号联系单附件——砌体增加工程量,2015年4月22日工程设计联系单,2015年5月29日工程设计联系,编号:饰电施01-14的工程设计联系及附表,2016年1月11日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答疑、2016年3月23日工作联系单、2016年4月7日工作联系单及附图、2017年5月25日工作联系单(编号:消41、消42、消48),证明:案涉工程相关设计变更的基本情况,造成工程延期605天等事实。

六、关于某某市金融大厦工程工期延误索赔及鉴定内容,证明:案涉工程的工期延期605天,据估算已造成原告的损失为 2030460元等事实。(证据清单中没有)

农行某某分行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双方的身份资料的三性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我们待证的事实有所不同,提请诉讼庭关注我们举证时要待证的事实,证明的角度不一样;

三、对证据三判决书证明的三性全部予以认可,该裁决确实是某某诉讼委裁决的,对内容全部认可;

四、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五、对证据五联系单中涉及到工程变更的相关情况,对这些事实认可,但对造成误工105天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六、对证据六,首先这不是一份证据,这只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清单,对清单中得出的结论,我们不予认可。

农行某某分行为证明其反诉申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农行某某分行与某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请诉讼庭注意一个待证事实是合同的履行期限,这是我们计算索赔金额的依据。

二、(2016)丽仲案字第2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农行某某分行已承担空调设备分包单位违约停工对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某某建设某某金融大厦项目部2016年1月18日的《申请报告》、某某建设某某金融大厦项目部2016年2月1日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某某公司由于自有资金困难、公司被申请破产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工期延迟。

四、损失计算清单,待证我方提出的1975000元的计算方式。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一、农行某某分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同,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对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来证明工程延期是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三、对证据四有异议。是农行某某分行的单方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

诉讼庭受理本案后,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某某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关于工期延误原因引起相关赔偿费用进行了鉴定。中兴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书确认工期违约金总金额为1845000元,专项增加及设计变更产生相应费用为1722370元,二项相抵后,案涉项目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因引起的损失为122630元。

某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损失实际上是超过鉴定报告中的损失,因为鉴定报告中有一项是“专项增加及设计变更产生相应费用计算表”这是我方的损失,实际损失是远远超出表中所列损失的,但因举证问题,我们现在也只能认可这个结果。

农行某某分行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质证意见如下:

对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意见。这份鉴定结论是中兴公司在接受诉讼委的委托之后,进行了认真的核对、调查、审核,最终作出的结论是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农行某某分行12万余元。该结果已经考虑了工程当中某某公司的因素,农行某某分行空调方面的原因所引起的延误,所以,最终的结论完全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本委认证如下:

1、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某某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其他证据均是待证损失金额,由于损失金额已经委托鉴定,且双方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故其他证据与本案审理范围没有关联,不予评析。

本委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某某公司与农行某某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某某公司与农行某某分行均认可其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中兴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鉴定内容,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总金额为1845000元;专项增加及设计变更产生相应费用为172237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某某公司还应该支付给农行12263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果都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12263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诉;

四、诉讼案件受理费20700元,处理费1030元;反诉诉讼案件受理费20430元,处理费1020元,合计4318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33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承担19850元。鉴定费48000元,由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承担22000元。

首席诉讼员:  吴某某

                            仲  裁  员:  吴某某                               仲  裁  员:  徐某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秘       书: 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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