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自拍装置的专利申请人,并且已经取得了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证书。被告系在某商贸平台上有销售此自拍装置,并且数量较大(但是有刷单)。原告起诉称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要求赔偿损失合计25万元整。
本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之后,经研究发现:第一、经过比对,被告出售的产品的确属于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第二、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发现其被侵权之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制止,因此对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予以承担;第四、被告可以提供部分产品的合法来源。
最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本律师的大部分答辩意见,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