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按:居间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并在居间成功后取得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报酬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房屋中介公司作为介绍人为买卖房屋人牵线搭桥,生意做成方能收取佣金,这是不言自明的常识。然而,一家中介公司在生意未成的情况下也凭合同中“霸王条款”向委托人索要“解约补偿”。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9日披露,该院判决确认该条款无效,并驳回了中介公司索讨佣金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马先生花60万买下连城城关一套房子,今年7月,他委托连城某房产中介公司出售该房。后经该中介公司推荐,马先生与蔡女士达成买卖意向,三方签下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格式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方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元。后由于蔡女士无法办出贷款等原因,马先生的房子没有卖成,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因酌情索要解约补偿5000元不成,2015年9月,中介公司将马先生告上了法庭。
作为被告的马先生在法庭上大呼上当。其称,中介公司推荐蔡女士买房,买卖不成时又撮合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反过来中介公司又利用该解约协议,要求马先生支付报酬,却不向真正的违约方蔡女士要钱。而且,虽然蔡女士已被法院追加为第二被告,但因为当初中介公司对她的身份情况疏于审查,致使诉讼中蔡女士下落不明。马先生因此认为该中介公司有与蔡女士恶意串通之嫌疑。马先生同时主张,中介公司并未实际促成该笔交易,故其居间行为没有完成,依法不得收取居间报酬,当初居间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并在居间成功后取得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报酬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马先生基于对该中介公司的信赖委托其寻找下家,中介公司理应对蔡女士身份、住所等情况作必要的了解,并如实告知马先生。但中介公司不仅未能尽到这一义务,而且又在马蔡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后,就将蔡女士交付的3万元定金返还,而后又以此人下落不明为由,单独向马先生主张居间报酬,且中介公司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交其曾代为收取及返还定金的任何凭证,这些事实势必引起马先生对蔡女士与中介公司之间关系的合理怀疑。
法院同时认为,中介公司与马先生、蔡女士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明显加重了买卖双方的责任,而使中介公司居于无论居间是否成功,均可取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此约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对中介公司主张马先生支付居间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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