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起诉张某某强迫卖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本辩护人阅读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查阅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基本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就针对本案定性和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定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只构成一个罪名即强迫卖淫罪。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构成强制猥亵罪,首先庭审中公诉人举证的证据不足;另外,即使强制猥亵行为成立,从本案证据材料看,被告人张某某将受害人李某某从其老家汉中带到浙江的目的只有一个,即:让受害人李某某到浙江进行卖淫挣钱,和以后发生的性行为目的一样,均是为了消除受害人李某某的羞耻感,以便李某某能从事卖淫活动,所以本案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定强迫卖淫罪比较符合实际。
二、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况且,动员李某某从事卖淫的很多事情都是李某做的,虽然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了一些方式迫使李某某从事了卖淫行为,但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在某个程度上李某某是可以回家或者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在同类犯罪中,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张某某和李某某发生性行为是在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的,大部分是在李某某的姑姑李某在场下发生,从李某的证言看,尽管李某也讲李某某不同意,是怕张某某才不敢反抗,但李某是张某某的妻子,她卖淫已经多年,又和张某某生育子女,她在证言中还说是受张某某胁迫卖淫,可见:李某的证言中关于受胁迫或威胁的部分是不客观、也是不可信的。
张某某和李某某发生性行为的行为有违伦理道德,但认定强奸仍然证据不足。
四、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在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期间,表现较好,并当地村委开具情况说明并建议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在其羁押期间委托其家人到受害人家里进行赔礼道歉;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的犯罪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的犯罪属于一般,不属于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社会危害性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认罪的情况,本辩护人认为可以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5—10年范围判刑。
辩护人: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