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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某某等人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whj    时间: 2016-11-29  点击量: 731

    丁某某等人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接受丁某某、蔡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现就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和采纳:

    一、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储藏室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

    《缙云县大河西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第二条第11点明确“架空层设置:本地沿街商住楼住宅底层可设层高小于2.2米的架空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2.3规定“建筑物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专用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最低处的净高应不小于2米。”第6.4.3规定,“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架空层及避难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米。”该规定中明确不小于2米、不应低于2米的标准应是最低标准。被申请人交付的储藏室高度在1.47米至1.83米之间,远低于2米的最低标准。

    因此,被申请人建设的储藏室做到了小于2.2米的规定,未达到不低于2米的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房屋。

    二、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储藏室买卖合同。

    1.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只列明了储藏室的编号和价款两项内容;故意隐瞒了储藏室附属用房的高度、面积、单价等具体情况,实际交付的储藏室高低不够,正常身高的人不能正常进入,要弯腰才能活动,储藏室不能停放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附属用房面积大小、规格、位置、等方面全部由被申请人随意性划割,对比周围区块同等小区的储藏室,一般都能停放摩托车、电瓶车等。若申请人事先知道该储藏室的真实情况,是不会花几万元去购买一个完全没有使用价值的储藏室。由于被申请人事前没有对储藏室的净高向申请人告知,致使申请人对储藏室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

    2. 被申请人在当地是一家声誉较好的房地产公司,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申请人购买的房屋及案涉储藏室是由挂靠于被申请人的老板建设的,完全脱离于被申请人的管理从而导致案涉的储藏室多处不符合法律规定。

    3.申请人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案涉的建筑用房是处于预售状态,即使去现场查看也只能看到几根梁和柱子;去建设局查看被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证明也只能看到主房屋的情况和附属用房的大致情况;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条件去尽到慎审义务核实储藏室的具体情况。

    三、双方签订的案涉储藏室的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可撤销条件。

    综合,申请人的再审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人购买的案涉储藏室不符合国家标准,签订的关于买卖储藏室的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代理人:吴洪江,陈俊如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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