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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whj    时间: 2016-11-30  点击量: 3437

    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郑某某、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和吴洪江律师担任其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公司的诉请不成立。

    因为某某公司和投资人之间是房地产挂靠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中,合作一方要求合作另一方支付购房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某某公司是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起诉的,但其诉讼请求却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无关。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由,包括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三类。本案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故应根据20041025日投资人郑某某、陈某某和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的约定来处理相关纠纷。

    某某公司认为:“从法律角度讲,涉案商品房的开发业主是原告,两被告按照协议销售商品房,收取购房款,依照法律规定都应当将款项如数交给原告入账,开具统一税收发票,两被告收款后没有及时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某某公司的以上说法都站不住脚,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 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其效力已为各级法院确认。该合同的两方主体分别是挂靠方投资人郑某某、陈某某,被挂靠方某某房产公司。如果只有某某公司一方才是法律上的开发主体,则等于说合作不存在,或者合同无效。但事实均非如此。所以所谓“法律角度涉案商品房的开发业主是原告”一说完全是自欺欺人的错误主张。

    2. 合作《协议书》没有作出销售款要全部交给某某公司的约定。在8号楼项目中,投资人的义务是承担全部工程费用和税收;权利是负责房屋销售和房款的收付结算。某某公司的义务是以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完成项目申报验收的全部程序,提供商住房交易相关凭证和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文件;权利是不负责一切税收和费用,获得房屋销售价3%的管理费(104.5万元)。《协议书》作出上述约定和不作出销售款全部交给某某公司的约定,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符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某某公司所谓“依照法律规定都应当将款项如数交给原告”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与法律相违背。

    3. 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销售款只限于作为该工程的专项资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支配其他用途”。投资人依约将收到的大部分销售款交给某某公司,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工程款、税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900余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将部分销售款用于归还本项目投资的借贷本金和利息。投资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既没有拖欠工程费用和税费,也没有拖欠管理费,不存在任何损害某某公司利益的情形。事实恰恰是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限扩大己方权利,又拒绝履行开票义务,故意阻挠、拖延项目清算,长期占用投资人资金,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某某公司主张投资人没有交给全部销售款,就是“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其实是倒打一耙、混淆视听。

    4. 某某公司的诉请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提供的尹某某等11户的判决书、销售发票等材料均对某某公司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而这些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投资人既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的义务,也承担了依法纳税的义务。

    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诉请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三)某某公司的诉请是对生效判决的直接对抗。

    对尹某某等11户原告诉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郑某某、陈某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某某公司提出“原、被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按实际成交价开票的诉请不成立,原告应将购房款全部交到被告账户才能开票过户”的主张。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三人有权代表公司与购房户缔结房屋买卖合同,有权代表公司收取房款。……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交付购房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已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了给付义务。”并作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立即依法申报税费,税务部门确定具体金额后,由第三人垫付税费;然后由被告给原告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金额以原告与第三人确定的成交价为准),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判决。

    该判决否定了某某公司提出的全部主张,某某公司没有上诉,表明某某公司自认理亏,已经服从了法院一审判决。尹某某等11户判决生效后,投资人履行了垫付税费义务,某某公司也履行了开票和协助过户义务。尹某某等11户诉讼已经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

    现在某某公司又起诉认为:“两被告虽然已按判决垫付了尹某某等11户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但没有将其收取购房款如数补交给原告入账,造成原告会计账目不平,也无法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某某公司显然在挑战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其提出本诉的出发点就是:青田县法院否定某某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将购房款全部交到被告账户才能开票过户”等主张是错误的,法院认定“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交付购房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已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了给付义务”是错误的,法院对尹某某等11户的判决是错误的。但是某某公司要推翻生效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从本诉解决。

    至于“会计账目不平,无法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也仅仅是托词而已。众所周知,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不动产登记机关凭生效判决就可以直接变更产权,而不再需要常规变更登记必须提供的一系列材料,会计账目有生效判决还会产生“不平”吗?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已进行过纳税申报,相关税费也缴纳了,某某公司还有必要再来一次纳税申报吗?

    二、关于反诉,投资人提出进行项目清算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合作项目早已完成,清算条件具备,应当依法清算。

    1. 房地产合作开发最主要的事务就是两项:一是合作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完成项目建设;二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理清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予以履行。

    某某8号楼项目自20041025日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已12年。郑某某、陈某某完成了出资,项目于20079月竣工验收,房屋销售完毕。第一项合作事务已经完成。

    根据《民法通则》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合作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确认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予以实现和履行,从而完成第二项合作事务。

    现投资人应支付某某公司的104.5万元管理费已经支付。目前尚有郑祎等12套房屋没有开票过户,但其均已出售交付,应纳税费投资人会依法缴纳,不会影响清算。故项目清算条件具备可以清算。

    (二)双方就清算问题已进行过多次协商,可以依法清算。

    今年上半年,双方曾经各自提出对账清算方案。某某公司提起的本诉从意图上看也是要进行项目清算,只是搞错了程序和债务标的。

    某某公司还提出了对8号楼项目单独结算的主张。投资人认为,无论8号楼是否单独结算,投资人承诺的依法纳税义务一定履行,故也不影响清算。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盼

                        郑铁魁吴洪江  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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