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人再审申请的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申请人某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提出我方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申请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储藏室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等具体情况,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车库(车位)或辅房实行明码标价。
价格手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3)应标明以下内容:车库(车位)或辅房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
申请人是房地产企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该具备的条款是清楚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申请人故意隐瞒了储藏室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等具体情况。
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申请人的重大误解
申请人在缙云县当地是一家声誉较好的房地产公司,多年来实施的那么多工程均未出现过问题,足以让被申请人相信案涉房屋也是符合标准的,因此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申请人是基于对申请人的信任,认为申请人交付的房屋总是符合国家标准、能够满足日常居住的房屋,况且,签订合同时,房屋钥匙也没有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看过储藏室,更不可能去测量面积、高度。
三、申请人交付的储藏室高度只有1.79米,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是拿到房屋钥匙后,开始使用储藏室时发现的
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交付房款后拿到了套房和储藏室的钥匙,使用中发现储藏室高度太低、面积太小,经测量高度只有1.79米,稍高一点的人就要弯腰才能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2.3规定“建筑物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专用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最低处的净高不应小于2米”。被申请人认为:储藏室是供人使用的,属于有人员活动的场所,净高不得低于2米,申请人交付的储藏室不符合国家标准。
四、完全相同的案件,缙云县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标准、理由、适用的法律都是一样的,都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认定重大误解,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
综合,被申请人基于对申请人的信任签订了案涉储藏室的买卖合同,储藏室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可撤销条款。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代理人:吴洪江、陈俊如
201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