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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丰高二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 2015-09-22  点击量: 1001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烟行受终字第20号
    上诉人苗丰高。
    上诉人苗丰高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受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996年12月莱州市邮电局因建设邮电大楼,需要拆迁上诉人的住房及附属设施,但在拆迁开始前,原莱州市土地管理局(现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莱州市莱州镇西关村居民委员会(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私自将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予以倒卖牟利。1996年12月12日,原莱州市土地管理局制定的莱土字(1996)第81号文件,将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作为非耕地,非法划拨给莱州市邮电局(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莱州公司)使用。上述《征用土地协议书》和莱土字(1996)第81号文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本院对其起诉立案审理,依法确认上述两份文件违法,判令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莱州市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12月12日作出莱房拆裁字(1996)第16号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确认拆迁人莱州市邮电局因城市建设需要,须拆迁上诉人的房屋,并对拆迁范围、面积、补偿数额、宅基地和营业房安置作出裁决。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于1996年12月28日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拆迁裁决。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遂于1997年2月28日作出(1997)莱州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拆迁裁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4月24日作出(1997)烟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9月22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并于2001年7月3日作出(2001)烟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1997)烟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
    另查明,1996年12月2日莱州市土地管理局与西关居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为提供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拟征用西关居委会非耕地1984平方米,征地总费用6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和交付土地的时间。1996年12月12日莱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台莱土字(1996)第81号《关于莱州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文件载明:莱州市土地管理局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征用莱州镇西关村非耕地1984平方米,并将其中6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莱州市邮电局使用。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已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本案是上诉人对原审裁定不服提出的上诉,本院需对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是否恰当作出审查,故上诉人申请本院立案审理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1996年12月28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是莱州市建设委员会,诉讼标的为莱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莱房拆裁字(1996)第16号拆迁裁决书,诉讼请求是确认拆迁裁决违法、撤销拆迁裁决。上诉人本次起诉的被告是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是联通莱州公司、西关居委会,诉讼标的为《征用土地协议书》和莱土字(1996)第81号文件,诉讼请求为确认该两份文件违法,并判令赔偿损失。前次起诉与本次起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而是两个不同的诉。原审法院以起诉人苗丰高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为由,裁定对苗丰高的起诉不予立案,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上诉人针对上述《征用土地协议书》和莱土字(1996)第81号文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受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承 凤
    审判员 高 延 峰
    审判员 李 清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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