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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洪江律师    时间: 2017-01-10  点击量: 750

    答辩状

    答辩人:刘某某,

    针对李某某等人的再审申请,答辩人认为:李某某等人提出的撤销(2015)浙某商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及证据如下:

    一、答辩人借给李某某的钱不止30万元,至少有50万元,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2525日,答辩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李某某10万元;

    22012529日,答辩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李某某30万元;

    320126月初,答辩人公公张某某的10万元通过答辩人以现金的方式借给李某某。

    以上总计借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0万元以现金支付。答辩人承认李某某已经归还答辩人20万元,由于时间已四年有余,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归还不能准确记忆。

    李某某等再审申请人现在的10万元银行汇款票据,只能证明归还10万元借款,不能证明该汇款就是归还30万元借款。

    二、30万元借款全部是刘某某的事实

    1刘某某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待证事实:刘某某借款28万元。

    2刘某某建设银行账单一份;待证事实:刘某某借款给李某某的30万元人民币全部是自己的款项,其中28万元是公积金借款,另外2万元是账户余款。

    三、李某某还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

    1刘某某农村商业银行雅溪支行账单一份,张某某个人活期明细一份;待证事实:刘某某73日收到的1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现金领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在78日将5.4万元存入银行。

    2原二审笔录一份;待证事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陈述:10万元钱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这钱还给公公张某某。

    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汇给刘某某的10万元是归还张某某的钱,不是归还刘某某的钱,与本案无关。

    四、李某某提出归还10万元借款的银行汇款单不是新证据,在原一、二审中,李某某等人均主张汇款10万元(原一、二审记忆时间是2012810日)用于归还借款,答辩人也承认收到该还款,原一、二审法院均进行了仔细调查,并且作出认定。

    综上:答辩人借给李某某至少50万元,其中4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0万元现金支付;答辩人承认李某某已经归还答辩人20万元(包括李某某201273日的银行汇款),现在,李某某只拿出201273日的汇款票据,因此,李某某的10万元汇款单不能证明是归还30万元的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2015)浙某商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答辩人:刘某某                        

                                 20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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