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刘某某,
针对李某某等人的再审申请,答辩人认为:李某某等人提出的撤销(2015)浙某商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及证据如下:
一、答辩人借给李某某的钱不止30万元,至少有50万元,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2年5月25日,答辩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李某某10万元;
2、2012年5月29日,答辩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李某某30万元;
3、2012年6月初,答辩人公公张某某的10万元通过答辩人以现金的方式借给李某某。
以上总计借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0万元以现金支付。答辩人承认李某某已经归还答辩人20万元,由于时间已四年有余,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归还不能准确记忆。
李某某等再审申请人现在的10万元银行汇款票据,只能证明归还10万元借款,不能证明该汇款就是归还30万元借款。
二、30万元借款全部是刘某某的事实
1、刘某某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待证事实:刘某某借款28万元。
2、刘某某建设银行账单一份;待证事实:刘某某借款给李某某的30万元人民币全部是自己的款项,其中28万元是公积金借款,另外2万元是账户余款。
三、李某某还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
1、刘某某农村商业银行雅溪支行账单一份,张某某个人活期明细一份;待证事实:刘某某7月3日收到的1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现金领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在7月8日将5.4万元存入银行。
2、原二审笔录一份;待证事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陈述:10万元钱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这钱还给公公张某某。
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汇给刘某某的10万元是归还张某某的钱,不是归还刘某某的钱,与本案无关。
四、李某某提出归还10万元借款的银行汇款单不是新证据,在原一、二审中,李某某等人均主张汇款10万元(原一、二审记忆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用于归还借款,答辩人也承认收到该还款,原一、二审法院均进行了仔细调查,并且作出认定。
综上:答辩人借给李某某至少50万元,其中4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0万元现金支付;答辩人承认李某某已经归还答辩人20万元(包括李某某2012年7月3日的银行汇款),现在,李某某只拿出2012年7月3日的汇款票据,因此,李某某的10万元汇款单不能证明是归还30万元的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2015)浙某商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答辩人:刘某某
201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