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
答辩人针对何**、李**的起诉,现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合伙合同纠纷”,而非“合伙企业纠纷”。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在本案中,何**、张**、李**三人实际上并未成立合伙企业,只是就合伙经营测绘业务达成合意后签订了《合伙协议》,因此三人是依据合伙合同建立起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合同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也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何**、李**二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分配合伙利润。
何**、李**二人在与原告合伙期间,两原告私自开展公司以外的业务,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任何股权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团队协作精神。对任何一个股权人在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展开公司以外的业务或者私自将公司业务转包给其他人私自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发现按自动放弃其股权行为处罚。一年内不得在**本地范围展开跟工作室相关的测绘业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申诉。”根据该约定,三人在合伙期间,李**与何**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开展公司以外业务的行为,并且二人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在2018年6月4日直接设立了与三人合伙体经营同类业务的****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人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协议的约定,最晚在2018年6月4日这一天开始,二人自动放弃了各自的份额,不应当继续再享受合伙份额带来的相应权益。
由于何**、李**恶人在退伙时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将所有项目的图纸和部分合同书带走,导致答辩人找出二人私自办理的业务十分困难。答辩人在查找手中全部的材料之后,发现何**、李**二人私自开展公司以外的业务部分情况如下:
1、大东坝项目。在《张**、何**、李**未结算明细账》中的第二个项目“大东坝镇四个合同”实为何**私自开展的业务,该项目的发票上面的收款人并非公司,而是何**个人的名字。答辩人发现该发票时,对该目完全不知情,只能拍照留做证据,在之后问何**的时候,何**才交代这些项目款均以自己名义收取。
2、古市镇城区污水零直排排摸项目。2020年1月23日,何**、李**将答辩人围堵在办公室,强行要求进行项目结算分配,在结算时发现结算项目当中包括古市镇城区污水零直排排摸项目(前期),在此之前答辩人对该项目均不知情。答辩人事后通过了解才得知,该项目由何**、李**二人挂靠在第三方的临安**勘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承办,利用的却是三人合伙体下的的员工和设备,且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从未将此事告知过张**,这显然是私自展开公司以外的业务以谋取私利。
三、即便是贵院在审理本案之后认为何**、李**二人仍有权享有合伙份额带来的相关利润分红,答辩人认为二被告诉请的合伙利润计算方式有误。
(一)、关于二人主张要求分配利润对应的项目有误。
二人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时候,提交了一份《张**、何**、李**未结算明细账》,该清单当中列明了11个项目,其中的第2、4、5、6、9项四个项目均不应列入三人的结算范围,具体理由在举证质证阶段阐述。
(二)项目的利润计算方式错误
1、表中列明的“管理费+税费率”应当统一为15%(2018年8月前)或18%(2018年8月后),不存在5%的情况。
2、表中列明的在2018年3月22日之前开始的项目总金额在扣除18%的管理费之后,还应扣减营业额的4.5%作为业务费用支付给答辩人,理由是何**、李**与张**在2017年2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款中约定“业务费用按照营业额4.5%承包制的方式给相关业务负责人,**业务费用由张**自由支配,……”。之后,何**、李**与张**在2018年3月22日又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删去了**业务费用由张**自由支配的约定。故答辩人认为,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三人合伙体承办的项目费用,应该按照营业额的4.5%计算业务费支付给答辩人。
3、表中列明的项目金额仅是项目的总金额,而不是项目的利润额。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三人分配的对象应当是“剔除业务费用和开支以后产生的利润”,但是何**、李**二人制作的清单上面分配金额是针对项目总金额来分配的,明显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不一致。故答辩人认为,在计算最终的分配金额时,应该以业务的利润来分配。
4、关于利润分配的时间节点。由于地理测绘行业是传统产业,同行之间低价无序竞争十分普遍,工作完成后的补测、重测经常发生,甲方也经常以拖账方式要求乙方提供额外服务已是行业惯例。答辩人认为,精确计算各方工作量是不现实的,以“项目启动日期——三人散伙日期——项目到账日期”的3个时间节点,作为计算各个合伙人劳动的时间跨度以计算分配权重,更为公平合理,也有可操作性。
1)项目启动日期应以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项目启动的准确日期。
2)三人的散伙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因为何**、李**二人在当日私自设立同业竞争的**公司,以实际行动做出了退伙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二人私设公司一事是未告知答辩人的, 2018年7月3日晚,何**、李**恶人不告而别,并走了所有的图纸和部分合同书、最好的设备。此后的工作均是由答辩人完成,何**、李**二人不再参与。
3)项目款到账日期即项目款实际到**公司对公账户的日期。
在确定上述三个时间节点之后,答辩人认为在“项目启动日至三人散伙日”这段期间的业务利润分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在“三人散伙日至项目款实际到账日”这段期间的业务利润应当全部支付给答辩人,这是因为在三人散伙之后,答辩人需要另找人代替两原告的工作,并为之支付相应替代成本,在这之后,二原告也不再参与相关项目的工作,而是由张**一人全部负责,故在此之后的利润应该全部支付给张**。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合伙合同纠纷”,同时鉴于何**、李**二人的违反了《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视为二人已经自愿放弃了合伙份额,不应在要求分配利润,若贵院审理本案后认为人人还应参与利润分配的,应当按照答辩人提出的计算方式对项目利润进行分配。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