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民事答辩及反诉状
答辩人(反诉原告):郑**,
答辩人(反诉原告):陈**,
被答辩人(反诉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
答辩及反诉请求
1.驳回被答辩人(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2. 判令被答辩人(反诉被告)开具郑**等买受人所购12套房屋的销售发票,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和两答辩人(反诉原告)对合作开发的**8号商住楼项目进行对账清算。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本诉的答辩
(一)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本案之诉。
2012年底尹**等买受人以**公司为被告,郑**、陈**为第三人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被告也曾提出合同不成立,第三人必须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才能开票过户等主张。
原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等人起诉的案件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二、被告**公司是否负有开具相关税务发票、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第三人系挂靠被告公司开发的**8号商住楼项目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有权代表公司与购房户缔结房屋买卖合同,有权代表公司收取房款。第三人以房屋交易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将房屋出售给尹**等人的行为,涵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事项,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三人依据其与被告的协议,享有代表被告向原告销售房屋的代理权,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买卖达成的协议,其效力应归属于被告。同理,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交付购房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已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了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买方在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后,被告作为卖方负有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8号楼项目税收由第三人负担,经本院与税务部门协调,第三人需垫付的税收金额以税务部门确定金额为准。同时,被告与第三人郑**、陈**关于税收负担、项目收支及利益分配等可另行清算处理。
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尹**等11户判决,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11户的一审判决全部生效之后,**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郑**、陈**认为该申报的部分纳税额与税务法律法规不符,两度申请行政复议。经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干预,郑**、陈**按照**县税务机关重新核定的应纳税额垫付了相关税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公司应履行的尹**等11户的开票、过户登记义务也已于2016年4月执结。
被答辩人没有对尹**等11户的判决提出上诉、并全部履行了判决书义务的事实表明,被答辩人对**县人民法院在尹**等11户判决中,关于“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交付购房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已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了给付义务”的认定没有异议;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对“买受人向郑**、陈**履行交付购房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已向**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的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既判力,被答辩人已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答辩人的诉请违反协议约定、违反常理和公平原则。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郑**、陈**“2.负责商住房出售价格的确定,代办商住房的购房手续和本项目的会计账务处理。3.负责商住房的销售和房款的收付结算。”乙方**公司负责“4.提供商住房交易相关凭证和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文件。”但并未约定郑**、陈**必须将所收取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公司才能开具销售发票。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8号楼项目由答辩人投资,包括承担土地出让金、工程款、税费及其他全部支出费用,根据**公司统计目前已付出1900余万元,答辩人还具体承担了项目的建设施工管理。被答辩人没有分文投入,也不负责施工管理,向答辩人净收管理费104.5万元。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人应当都清楚不过,购房款收入和投资款是不可能泾渭分明截然分开的,而是要统一核算与运转的。答辩人收取的买受人购房款除了支付项目相关费用外,理应归还投资借贷本金并支付利息。如果要答辩人把全部购房款都交给被答辩人才能开票,则答辩人将不堪重负,资金根本无法运转,这种做法本来就不符合常理。
项目开发10余年,被答辩人无需支出分文,却可以长期占用投资人数百万元结余款,对项目财务既不对账,又不清算返还,如今还要答辩人再支付338万余元,被答辩人只图自身一方的利益,却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要交付房款,也应先扣除总收入中尚未开票的余额。**公司收取款项中尚有3611260.35元没有开票:
收入与开票项目 | 金额 | 备注 | |
8号楼总收入 | 20159676.35 | 此为**公司自认收入,尚未对账实际高于此数 | |
开票项目 | 23户 | 10307348 | 2011年之前开票过户23套商品房 |
一、二层 | 5359460 | 2011年6月23日开票一、二层商业用房 | |
郭**、郭** | 881608 | 2016年3月开票,郭**415212、郭**466396 | |
余额 | 3611260.35 |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反诉
(一)**8号商住楼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清算。
**8号楼项目于2004年协议开发,项目包括一、二层1551.7平方米商业用房和48套商品房。2005年年底预售。2007年9月竣工验收。其中一、二层商业用房及23套商品房已于2011年6月底前开票过户。尹**等买受人所购买的13套商品房经**县人民法院裁判已于2016年4月开票过户。目前尚有郑**等12套商品房已交付但未开票。反诉原告曾经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协商或起诉要求项目清算,但该项目在验收10年之后至今仍未能清算。现**县人民法院在对尹**等人的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郑**、陈**关于税收负担、项目收支及利益分配等可另行清算处理。”故无论于情于理于法,**8号商住楼项目都应当进行清算。
(二)反诉原告愿意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进行项目清算。
前段时间双方在**县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负责人及有关方面协调下,就项目清算已进行过协商,并提出了各自的清算方案。本着和为贵的原则,反诉原告愿意通过以下途径协商处理清算问题。
1. 反诉原告负责说服郑**等12套未开票商品房的买受人先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开票过户争端。本来郑**等买受人已打算起诉要求**公司开票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中郑**总房款429760元,2006年就已交付**公司376040元,但**公司至今没有开票),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参照尹**等人的判例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为减少诉累,反诉原告认为,遗留的12套房屋已不必经过诉讼就能妥善处理开票过户事宜,这样8号楼项目的清算就可以进行了。
2. 双方进行心平气和的协商和对账清算。反诉原告之所以不能接受反诉被告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8号楼收支清单》,是因为该清单尚未经过双方对账,在总收入、总支出和结余额上与实际有较大差距,就此确认有违公平原则。反诉原告要求对这一有着几千万元标的的项目进行对账,属于公民权利中的知情权,应受法律保护。
清算之后,余额不足的,由反诉原告补足给反诉被告;尚有结余的,由反诉被告及时返还反诉原告。
3. 反诉被告开具12套商品房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并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税费由反诉原告承担)后,反诉原告同意在104.5万元管理费之外,再支付反诉被告200万元(其中90万元为补偿反诉被告的诉讼费、律师费;110万元为垫付反诉被告的企业所得税,若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反诉被告可依法享受纳税优惠,对该优惠所得反诉原告不予主张返还)。
综上,**8号楼商品房售出10年,尚有12套没有开票过户,项目至今没有清算,已严重损害了买受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请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为盼。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反诉原告):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