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26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延吉市光明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权,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元浩,该银行职员。
被告吉今女,女,朝鲜族,1960年5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尹君日,男,朝鲜族,1956年8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新兴街团结路97-2-10。
法定代表人朴日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延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金基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元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今女、尹君日、鑫华公司、鑫南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用于购买商铺,合同编号为200610040100093。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当时月利率为5.61‰(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吉今女、尹君日抵押其有权处分的被告鑫华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海兰路171号皇金大道项目、房权证延字(大照)第419193号项下第一幢7层、F7-C-10、70010号、建筑面积为85.26平方米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201210号。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华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鑫华公司对被告吉今女、尹君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日之后两年。但被告吉今女、尹君日违约后,被告鑫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代偿义务。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鑫南公司对被告吉今女、尹君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贷款全部结清为止。但被告吉今女、尹君日违约后,被告鑫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代偿义务。2005年2月4日、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书》、《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履行债务本息承担代偿保险责任,同时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本单含贷款保证保险,抵押贷款按期连续三次,累计六次不能偿还本息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代为偿还本息。被保险人对代偿本息仍承担债务。”现贷款已经累计违约22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被告吉今女、尹君日已还贷款本金92084.56元、利息63436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吉今女、尹君日已累计违约22期,但被告鑫华公司、鑫南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吉今女、尹君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915.44元,贷款利息15672.27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本息合计123587.71元,并追索至终结日为止的全部贷款本息;2、原告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3、被告鑫华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鑫南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天平洋保险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由此案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依法拍卖抵押物清偿债务发生的税费等各项因此案发生的费用。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编号为20061004010009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
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吉今女、尹君日发放贷款20万元。
4、扣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委托原告通过太平洋卡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5、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
6、借款人及抵押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的主体资格及结婚状况。
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吉今女与被告鑫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8、被告鑫华公司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鑫华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给被告吉今女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9、被告鑫南公司抵押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鑫南公司给被告吉今女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10、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鑫华公司与被告鑫南公司以坐落延吉市海兰路171号、建筑面积5135.6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14809号房屋为被告吉今女、尹君日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204210号。
11、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单、保证保险合同书、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借款人抵押财产设立财产保险,同时对借款人贷款设立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的条件成就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代偿债务。
12、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借款合同履行、违约情况及所欠贷款本息金额。
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核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吉今女、尹君日为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0日被告吉今女与被告鑫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吉今女购买被告被告鑫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海兰路171号皇金大道商业综合楼、房权证延字(大照)第419193号项下第一幢7层、F7-C-10、70010号、建筑面积为85.26平方米的商铺房,房屋总价款中的20万元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2006年4月24日,被告吉今女、尹君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用于支付该20万元房款,合同编号为200610040100093。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当时月利率为5.61‰(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被告吉今女与被告鑫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
2006年4月6日,被告吉今女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并交付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本单含贷款保证保险,抵押贷款按期连续三次,累计六次不能偿还本息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代为还清本息,被保险人对代偿本息仍承担债务。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又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累计三期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由保险公司垫付最长累计7期违约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果因借款人违约依法起诉执行拍卖抵押物仍出现损失时,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额的10%,协议有效期为2年。
2006年4月24日,被告鑫华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鑫华公司对被告吉今女、尹君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鑫南公司作为被告鑫华公司的母公司对包括被告吉今女在内的皇金大道商业综合楼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限截止到该项目下所有个人商铺按揭贷款全部结清为止。2009年12月28日,被告鑫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海兰路171号110010等108套房屋、房权证延字(大照)第414809号、建筑面积为5135.67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204210号,108套房屋中包括被告吉今女购买的房屋。
被告吉今女、尹君日借款后,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偿还了本金92084.56元,利息63234.13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07915.44元,贷款利息15672.27元,本息合计123587.71元,累计违约22期。被告鑫华公司、鑫南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及保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吉今女、鑫华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此二份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吉今女、尹君日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确认主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吉今女、尹君日提前偿还借款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函以及原告与被告鑫南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也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华公司、鑫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承保的保证保险范围。被告吉今女、尹君日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垫付7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并在抵押物执行拍卖后仍出现损失时,承担损失额的1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吉今女、尹君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吉今女、尹君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偿还2013年7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107915.44元,贷款利息15672.27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吉今女、尹君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有权以被告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鑫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吉今女、尹君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对被告吉今女、尹君日所负债务承担垫付7期借款本息的保险责任,并在抵押物执行拍卖后仍出现损失时承担损失额10%的保险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今女、尹君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仑
代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