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目前所在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最热文章
  • 全国违法违纪举报投诉……
  • 最高法发布办理财产保……
  • 破产管理人诉债务人民……
  • 丽水市新冠肺炎疫情防……
  • 原告赵秋霞、文浩怡、……
  • 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
  • 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
  • 最新文章
  • 张宝悦、吴徐堪、张雯……
  • 《张宪法律师经典案例……
  • 金融法务部主任汤运筹……
  •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
  • 写字楼租赁合同补充协……
  • 不服仲裁裁决书怎么办……
  • 民间借款协议书(模板……
  •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whj    时间: 2016-09-01  点击量: 741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中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典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虎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忠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高军、徐典明、徐虎志、徐忠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上诉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开岩、张建新,被上诉人高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虎志,被上诉人徐典明、徐虎志、徐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案外人徐恒志与原告下属的上秦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恒志向该行贷款20万元,用途为房屋工程建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年利率9.6%,并由被告高军、徐典明、徐虎志、徐忠志提供连带担保。同日,上秦支行向借款人徐恒志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时,徐恒志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保险费4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收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在保险单中受益人一栏中的第(1)项约定: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6日,徐恒志因30分钟前神志丧失,呼之不应,无肢体活动,无呼吸动作,颜面青灰,家属急送张掖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猝死,同日,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列明徐恒志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拒绝赔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军、徐典明、徐虎志、徐忠志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保险单一份、投保告知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投保告知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贷款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担保人高军、徐典明、徐虎志、徐忠志基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形成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一种是被保险人徐恒志、保险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受益人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方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应否对徐恒志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辩称借款人徐恒志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该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在《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告知书中,其保险责任条款第(1)项中规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其责任免除条款项目中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杀……等(13)项,在13项免责项目中,并没有猝死之一情形。条款第九条为释义,其内容为:“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发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书、诊断书等为准”。该条款在对意外伤害的概念进行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描述的同时,又将猝死从意外伤害的范畴中排除,显然是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和对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在性质上也应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告知书中释义条款的内容,其使用的字体、颜色均是与一般条款相同的字体、颜色,不能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故该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不包括猝死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辩称的徐恒志的死亡属于疾病死亡的辩解理由,按照《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当中,徐恒志死亡后,其家属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亲临了现场,死者家属也给其出示了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保险公司如对徐恒志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则对徐恒志的死亡原因进行进一步调查和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徐恒志死亡属于疾病死亡,故应认定徐恒志死亡属于意外死亡。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徐恒志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是多少。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且在保险单中受益人一栏中的第(1)项约定:除你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故保险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为2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应向第一受益人即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支付保险金20万元。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高军、徐典明、徐虎志、徐忠志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述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责任是基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形成的,并不对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产生担保责任。现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0万元后,上述四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对剩余贷款利息17874.12元(利息清止2014年8月31日)承担偿还义务,并利随本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保险金20万元;二、被告高军、徐典明、徐忠志、徐虎志连带支付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利息17874.12元(利息清止2014年8月31日),并利随本清。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2097元,被告高军、徐典明、徐忠志、徐虎志负担187元。

    宣判后,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错误。涉案险种“安贷宝”属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先决条件是: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残疾。但本案案外人徐恒志猝死并不是遭受了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因此一审判决论理部分分析论述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就徐恒志死亡系意外伤害导致的负完全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将徐恒志死亡属于疾病死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且徐恒志家属不配合上诉人的尸检要求,该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徐恒志家属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与徐恒志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中责任免除所列的13种责任免除的情形,并不包括猝死。该条款第九条释义中特别载明“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该说明将猝死从意外伤害中排除,显然是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和对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应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其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告知书中释义条款的内容,使用的字体、颜色均是与一般条款相同的字体、颜色,保险人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已就相关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证据。故该条款中关于“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抗辩称投保人徐恒志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死亡,对其抗辩理由,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