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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whj    时间: 2016-09-01  点击量: 1622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30民初3890号

    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卢文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

    委托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上。

    委托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理,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健、郁文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上、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强民养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强民合作社)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了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小额信贷保证保险》,将原告列为第一受益人,又于8月24日将原告更改为被保险人。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强民合作社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强民合作社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表示原告先经司法追索无果再索赔。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强民合作社还款,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强民合作社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4510.92元、逾期利息3383.33元、复利30.52元等无法执行到位。故诉请判令:被告安信农保对强民合作社所欠之借款50万元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被告安信农保辩称,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本被告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如果判决被告赔付的话,也只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强民合作社追偿。

    经审理查明,强民合作社欲申请贷款50万元,经崇明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安信农保崇明支公司审核同意后,安信农保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小额信贷保证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强民合作社、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保险费3000元,第一受益人上海沪农商村镇银行,等等。因保单上写错了原告的名称,安信农保于次日又出具批单,同意自2013年8月24日起将原被保险人上海沪农商村镇银行变更为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2013年8月23日,强民合作社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同日,原告向强民合作社放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强民合作社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强民合作社及担保人黄新民还款【案号(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73号】。本院于2014年11月13判决强民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510.92元、逾期利息3383.33元、复利30.52元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案号(2015)崇执字第60号】,2015年2月12日,本院以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以处置的财产等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嗣后,强民合作社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曾发函被告,认为强民合作社的借款已经到期,结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等未还,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要求安信农保代偿欠款。另查明,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被保险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所欠款项是指信用贷款合同中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该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信贷保证保险单》、明细表、批单及保险条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代偿通知》、(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崇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安信农保与强民合作社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之第一受益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强民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被保险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此处“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应当是代投保人向受益人偿还欠款。现强民合作社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强民合作社所欠款项。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受益人没有直接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一、保险条款及保单中并未明文排斥第一受益人的该项权利,倘若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权利有别于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法定权利的,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保单的出具方,应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然被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二、发生保险事故后,当被保险人怠于履行报案和申请理赔时,倘若原告没有直接的理赔请求权,除非被告及时主动作为,否则难以知晓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也不可能启动保险理赔程序;三、从批单内容来看,被告将原告列为被保险人虽可能是笔误,但也不排除被告认可原告享有被保险人相关权利之意思。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强民合作社所欠款项在50万元保险金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强民合作社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强民合作社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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