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民事起诉状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行长。
被告一: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
被告二:邓某某,女,汉族,1963年
被告三:常某某,男,汉族,1963年
被告四: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邓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2016年7月14日表内拖欠利息3020.75元、表内罚息5402.70元,表外罚息2**9.98元,共计拖欠利息、罚息 10663.43元,2016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归还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76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5、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邓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0**98021**54211951),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三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0**98061**52951552),被告常某某为被告陈某某、邓某某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0**98061**52951554),被告常某某为被告陈某某、邓某某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被告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根据支用单和借据约定:本次贷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8.415%,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10.93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5号为指定还款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自2016年4月25日起被告陈某某、邓某某开始拖欠本息,2016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只支付了485.5元,本金没有归还,截至2016年7月14日,合计拖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10663.43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常某某、陈某某应当对被告陈某某、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 王某某
2016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