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1民申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志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香格里拉5憧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志,男。
再审申请人吴志勇因与被申请人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志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艾杰
审 判 员 何志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张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