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时引发的纠纷。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者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
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由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同居关系的主要特征是:(1)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不受法律的保护。(2)同居关系发生在男女之间,同性之间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之内。:(3)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因撤销婚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 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特别注意:这只是一般的规定。
以下是几类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我们进行一一列举:在民诉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的有关人身的民事纠纷。
1、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果只有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不论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是否超过一年,均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不满一年。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且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超过一年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是指实际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
近年来,鉴于同居事实而提起的诉讼逐年递增,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因解除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纠纷。但这并不表示所有的同居关系纠纷都属于法院审理对象,为了明确法院受理同居关系的范围,我们需要对同居关系的种类进行逐一梳理。
同居作为一种事实上的状态,并无准确的价值判断,也不以须有某种形式要件为要求。但是我国婚姻法对同居采取的是一种回避态度,即不禁止也不鼓励的态度。我国理论界以同居主体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为标准,划分为已婚同居和非婚同居。已婚同居可以划分为婚内同居和婚外同居。其中,婚内同居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行为,该行为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包括法律婚同居和事实婚同居。婚外同居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配偶以外的人,不以夫妻名义进行的持续而稳定地共同生活,重婚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配偶以外的人结婚的行为。非婚同居包括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但未补办登记的非婚同居和狭义的“同居”,前者与事实婚同居是相对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实质条件而进行的同居,按事实婚同居处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归纳为非婚同居。狭义的“同居”是指同居当事人长期稳定地生活居住在一起的非婚同居状态,当事人各自均不存在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甚至有时候一方还未达到法定婚龄。
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但未补办登记的非婚同居是非婚同居的一种。但在法律承认事实婚姻时,非婚同居的效力可以是事实婚姻。从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该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法律对 1994 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采取了苛严态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法院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区别在于主体、效力及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从主体来看,符合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须符合婚姻法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要求,而非婚同居包含了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比如当事人可能未达法定婚龄等。从效力来看,事实婚姻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效力,当事人之间有法律保护的以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生活在一起,实质上并无特殊人身和财产关系。从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来看,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主客观两方面都追求婚姻关系,群众也认可该婚姻状态,而非婚同居双方可能有共同生活的要素,但可能并不将结婚作为追求目标,外界也不把二人看作夫妻。
以上介绍了两种同居关系,其实还有一种同居关系,虽不是以同居当事人是否已婚来划分的,但也是不容我们忽视的一种同居关系,那就是由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所引起的同居关系。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从法条里我们就可以直接看出,我们的立法者是把这种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的。这种同居可能并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也许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都有缔结婚姻的意愿,但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导致了婚姻无效或可以撤消才形成了同居。我把这种同居叫“法定同居”。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受理的同居关系有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同居关系;2、由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所引起的同居关系。其他的同居关系引起的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践中,同居关系纠纷主要有:
(l)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 Q起施行)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末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 19号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离婚纠纷的区别。离婚纠纷是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纠纷,其解除的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同居关系纠纷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践中,解决同居关系纠纷时,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应当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和财产分割,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及双方过错程度妥善处理。另外,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