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特别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上相互供养和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婚姻法》等现行法律对扶养显然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专指平辈亲属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婚姻法》第20条、第29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兄、姐在特定条件下对弟、妹均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合法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负有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提起的诉讼便是扶养纠纷。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者一方死亡时为止。故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以婚姻关系的维持和存续为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夫妻之间的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享有平等的受扶养权,也要平等地履行扶养配偶的义务。但是这并不代表扶养权可以任意行使,行使夫妻间的扶养权是有条件的,即只有一方在“需要扶养”时,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的前提下,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扶养”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而一方主张扶养权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对方具有扶养能力这个条件,否则不能主张这项权利。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它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事实而产生或消灭,且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受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条件限制,随时可以通过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主张和实现债权。
夫妻间的扶养具有法律强制性。当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当扶养义务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时,扶养权利人可请求法律救济,并可强制执行。
因撤销婚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 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特别注意:这只是一般的规定。
以下是几类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我们进行一一列举:在民诉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的有关人身的民事纠纷。
1、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
2、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果只有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不论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是否超过一年,均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不满一年。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且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超过一年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是指实际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
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是关于扶养纠纷的主要规定,抚养纠纷的种类主要分为两类:
1、夫妻之间的扶养纠纷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夫妻扶养义务即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生活保障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
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扶养义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实现的。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同时,也都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 请求扶养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是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夫或妻请求的一方因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
2、夫或妻被请求的一方有能力提供扶养;当夫妻二人均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时,一方便不能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此时,二人的生活只能由子女赡养或由社会进行救助。
2、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纠纷
一般来说,兄弟姐妹之间是没有扶养义务,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才能受法律约定的约束。兄、姐对弟、妹在下列条件下负担扶养义务:
1、兄、姐由负担能力;
2、弟、妹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
3、弟、妹必须是未成年人;
相对的是,弟、妹对兄、姐在具备下列特定的情况下,也是具有抚养义务的:
1、兄、姐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来源的人;
2、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
3、弟、妹有负担能力。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长期以来,我国采用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新婚姻法仍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和尊重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增加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完善了夫妻财产制,进一步规范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做出具体规定。
因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涉及到生活费用的摊派,故而与夫妻财产制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没有具体约定时,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家庭生活费用理应由共同财产支付。夫妻扶养义务与家庭生活费负担义务均包含有夫妻生活费用之内容,家庭生活费用之中,有一部分属于夫妻扶养费用,二者具有关联性,可以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即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具体实现。但是,我国《婚姻法》并未区分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与夫妻夫妻扶养义务,对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而言,如果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时,夫妻之间是否应当负担扶养义务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能排除夫妻之间请求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对方有权通过调解或诉讼程序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
那当事人之间约定不负担扶养义务是否有效?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法律明确夫妻之间负有扶养的义务,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排除,即使约定了,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夫妻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在对方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因为扶养权属于人身权,因而其诉讼主体具有特定性,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经济来源的夫或妻一方,而被告也只能是由扶养能力的夫或妻一方,不能是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当夫妻间因履行扶养义务问题发生争议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履行扶养义务,这是夫妻一方采用司法救济的方法维护其权利,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要做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审理扶养纠纷所做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需要量扶养一方陷入生活无着落的境地,从而构成遗弃罪的,则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时亦不免除其应当继续承担的零头义务。
《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
31.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
152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抚养纠纷的区别。抚养纠纷是指因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问题而发生的纠纷。而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上的扶养是指平辈亲属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由中的扶养是在一定亲属间成立的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的。实践中,基于遗赠抚养协议或基于道德义务发生的扶养,与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法定扶养不同,不属于《婚姻法》上的扶养,不适用本案由。对于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的扶养费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