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而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这些都是从广义角度作的规定,包括了房地产市场的全部阶段,从一级市场获得土地使用权,在二级市场上将房地产出售给用地、用房单位或个人,甚至三级市场中房地产使用者之间的交易都涵盖在内。但本条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是狭义的,仅指建设前期的经营活动,特别是房地产经营者之间进行项目转让、合作开发、委托代建的活动。房地产经营者之间因项目的转让、合作开发、委托代建等形成的合同,就是此处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
委托代建合同是指建房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代建房屋,并向受托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酬金的协议。委托人应当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立项等建设成本,代建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代建人的主要义务是利用自己的资质代建房人依法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建房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酬金。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项目转让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房地产开发项目转移给他人的合同。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转让包括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涉及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转让人和受让人还必须持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了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所有活动。《规定》修改前,采用了广义的概念,将全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都规定在同一个第三级案由之下,内容过于庞杂。此次修改,采用狭义概念,对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由进行拆分,将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两个第三级案由进行规范;将房地产经营者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进行规范;将房地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纠纷,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进行规范;而对房地产经营者之间就房地产项目转让、合作等活动形成的纠纷用本案由进行规范。在确定相关案由时应注意这一变化。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虽然属于合同纠纷,但由于合同标的是不动产,故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践中,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主要有: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建房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代为建设房屋,并向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的方式共同出资,并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房地产开发项转让给他人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l日起实施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 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