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系债务人可行使的财产权利,属于债务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清理和追收。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因此,对外追收债权的主体为管理人。为使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全体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对管理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等存在异议的,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上述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清偿债务人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即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l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系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发生,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收集和处置,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由时,应注意与追收未缴出资、抽逃出资以及非正常收人纠纷相区别,虽然上述追收行为的主体都为管理人,且在性质上均为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但对外追收债权的对象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其他三类追收行为的对象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此外,由于对外追收债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因此,管理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而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本款案由。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竹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系有关债务人的纠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和追收非正常收人纠纷的不同。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和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的对象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而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对象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