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股东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予以追收而产生的纠纷。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已投人到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投入公司后,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进人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控者,有权代表债务人企业要求股东补足抽逃的出资,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畴,由债权人根据规定进行分配;行为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回。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追收抽逃出资的诉讼,系基于债务人财产权利受到侵犯,而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代表债务人企业行使其诉讼权利,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虽属于广义上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由于专门规定有追收夫缴出资纠纷的案由,故本条案由仅适用于出资人在公司设立已根据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但在公司设立后又通过各种方式不当收回出资的情形。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公司诉讼中的出资瑕疵纠纷,但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故对在破产程序中因抽逃出资引发的纠纷专门规定本条案由。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口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系有关债务人财产权利的纠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虽属于广义上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由于专门规定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案由,故本条案由仅适用于出资人在公司设立已根据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但在公司设立后又通过各种方式不当收回出资的情形。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公司诉讼中的出资瑕疵纠纷,但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故对在破产程序中因抽逃出资引发的纠纷专门规定本条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