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指当事人在认为信用证交易中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或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中止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对外支付,以避免造成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I)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存有信用证欺诈事实的。这其中包括三种主要情形: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3)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申请人提供可靠、充分的担保。(5)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的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例外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分为诉讼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与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条件的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实质上是信用证纠纷当中的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程序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试《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件应当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信用证交易中,当事人认为存在信用证欺诈且开证行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在提起民事诉讼前或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程序的有关规定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诉前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将该程序作为特殊程序对待,列为第三级案由,并定名为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仲裁法》(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分为两种:一是国内仲裁机构的证据保全;二是涉外仲裁机构的证据保全。
对国内仲裁案件证据保全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之规定,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申请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证据保全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中的地域管辖是一致的,不同的是级别管辖,一个是基层人民法院,一个是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