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是指当事人在认为保函存在欺诈行为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请求银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以避免造成损失的一种特殊保全措施。
保函,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其他类似单据即行付款的保证文件。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或经济赔偿责任。保函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在商业往来中,将贸易双方的商业信誉转化为银行信誉。保函种类主要有:预付款保函、投标保函、履约保函、质量保函、付款保函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保函。保函的基本作用是保证申请人去履行某种合约义务,并在一旦出现相反情况时,负责对受益人作出赔偿;或旨在保证受益人在其履行了合约义务后将肯定能得到其所应得的合同价款的权利。
保函与信用证同属银行对外付款的承诺,且在法律性质上与信用证类似,通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慎用止付措施的意见同样适用于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措施。因此,将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与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一起作为独立案由规定在申请保全案件案由当中。
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属于特殊保全措施,适用有关诉讼保全措施的管辖规定。如果是诉讼前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即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诉讼中申请中止付保函项下款项,则由正在审理此案的法院管辖。
首光,应当注意区分该案由与诉前财产保全的区别,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包括诉讼前和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保函款项,而诉前财产保全仅是当事人在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
其次,应当注意区分该案由与一般财产保全案件申请事由上的区别。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基本事由是保函存有欺诈情形。而一般保全措施的事山是情况紧急,不申请保全将会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为保证判决能够顺利进行。虽都是救济措施,但其申请事由有很大区别。
处理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0~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第十一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 13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中正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件应当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实质上是信用证纠纷当中的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程序,因此,可参照申请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程序的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对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管辖,当事人应当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对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案件,由正在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