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债权人得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抵押物主要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抵押权是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设定的,要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进行约定。在这一点上,它与依法律规定当然地产生的留置权有所不同。
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抵押的成立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抵押人不必将抵押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抵押权人),而由自己继续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发挥物的效用。
抵押权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律以抵押以抵押物折抵或者从抵押物的变卖价金中优先得到清偿,即抵押权人得排除无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比次序在后的抵押人优先受偿。
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抵押行为是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设定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一) 抵押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的种类和数额。
(2)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 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管抵押财产和抵押权实现的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可以有特别约定。
(5)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时,当事人可以补正。对抵押合同的补正,亦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登记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依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抵押合同中有上述约定内容的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该抵押应为有效。另外,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般涉及动产或者不动产。如果法律关系标的物为动产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和第34条等规定规定管辖法院,如果法律关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那么依据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管辖。
在中国,按照担保物的不同,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所不同: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特定财物必须登记,否则担保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担保物权没有成立。法律规定自愿登记的财物,虽然不登记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是却不能对抗第三人。 中国担保法规定下列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1、以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财产抵押的。 2、以记名股票和知识产权质押的。前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登记。但建议您最好办理登记,因为这些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例如债务人将已经抵押给债权人的电脑,在抵押后转让给其他人的,如果办理过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如果没有办理过登记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则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步骤 按照担保物的不同,办理登记的部门不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办理质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