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必须对他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侵权案件中相对较为特殊的一种形态,《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将这种情形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规定为第三级案由。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要针对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将这两种情况分别设定为第四级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