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或者非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或者说排他的独占权.商标权的内容有商标使用权、禁用权、、续展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等。
在国际上,商标权的获得通常根据两条原则:一是使用在先原则,即商标权属于最先使用此商标的人;二是注册在先原则,即商标权属于最先申请注册,如已注册的人。我国现行法律采取注册在先原则,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保护末注册商标,如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作为一种最普遍、最常见、最显著、最重要的商业标识,是商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标志。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商标专用权的归属、侵犯商标权专用权而发生的纠纷。
商标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专有性,商标权的专有性又称为独占性或垄断性,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非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2)时间性,商标权的时间性也称法定时间性,是指商标权为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在有效期限内才受法律保护,超过有效期限,商标权即终止,不再受法律保护。(3)地域性,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这是由商标权的国内法性质所决定的。
在实践中,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主要有:
(1)商标权权属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商标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2)侵害商标权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侵害了商标的专用权而引发的纠纷。侵害商
标权的方式主要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198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巧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与2008年《规定》相比,本次修改中有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部分的变化在于将原来的第四级案由所称“商标专用权”改为“商标权”。删除“专用”二字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要全面反映商标权不仅包括注册商标权,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如未注册驰名商标权,避免和纠正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商标权就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是要反映商标权的内容不仅在于商标使用权,也包括禁用权、续展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等。尽管目前《商标法》上还没有使用“商标权”而是只有“注册商标专权”的概念,但考虑到《商标法》本身实际已经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作出了规定,而在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可商标权的概念,同时考虑与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概念在表述上的一致性以及案由表述的方便,这次修改案由将“商标权”这一概念直接予以明确。
实践中商标权权属纠纷很少,即使有争议,一般也是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当事人往往需要按照《商标法》的授权确权程序来解决争议。
实践中的商标民事纠纷一般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按照《商标法》,商标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出划分,如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者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立体商标等。鉴于在侵权案由上按照商标分类进一步细分的必要性不大,也难以按照一个标准细分〔因此,《规定》未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作出进一步细分,而是直接作为1个第四级案由。地理标志作为注册商标时,有关侵权纠纷可以确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