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倒塌物损坏责任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般规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人原因是否能免责: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建筑物质量低劣而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免责;第三人原因人为破坏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免责。(《侵权法》第86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授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下设有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和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2个第三级案由,对应物件损害责任案件。本《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对物件损害责任的案由作出调整,设置专门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将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仟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对于7个第四级案由不能涵盖的情形,依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