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扣押船舶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或仲裁之前或之中依法强制滞留船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该法第14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该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该解释第20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该解释第21条规定:“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规定》将其列为第三级案由。由于扣押和拍卖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是典型海事保全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海事清求保全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因此,《规定》将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列为第四级案由。
处理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章对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人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1992年7月14日施行)
21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1)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
(3)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不符合上诉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人民法院受理申清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217.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218.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219.支付令应记明以下事项:
(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
(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
(3)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
(4)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0.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22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22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3.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24.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起诉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22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中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52 海事支付令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申请海事支付令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若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证能送达支付令的,视为债务人在国内有住所,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