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诉讼法,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或者法典,即《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除了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这些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虽然不是以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出现的,但对民事诉讼活动具有拘束力。
1.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法律依照其规范的对象或者主体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公法与私法。作为一门部门法,民事诉讼法是规范国家(法院)行使审判权程序的法规,与规范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不同,性质属于公法。由于私法自治原则以及程序选择权等,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任意性规范,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例如协议管辖、达成调解协议等。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甚至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审理案件的法官,这些任意性规范并不能否定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
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与民事实体法相辅相成,使抽象的法律关系经审判成为拘束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虽然属于公法,但与纯粹公法性质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不同,在归类上属于民事法范围。
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法律依照其内容的性质,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程序法是相对实体法而言的,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民事诉讼法规范审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以民事诉讼程序与技术层面的事项为规范内容,追求如何以理性科学的程序技术公正、公平地审理民事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即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和适用范围,具体说,就是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事、对什么人、在什么空间和时间适用和发生作用。
(一)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但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包括我国整个领域,即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的延伸部分(如我国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国外或公海上的我国飞行器或船舶等)。即凡居住于中国领域内的人,不管其国籍如何.均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除外。
(二)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生效,即适用于哪些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以及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都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即使其住所或者营业所在国外也是如此。另外,对于申请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也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三)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指的是法院的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即哪些民事纠纷和案件由我国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来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就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主管范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时间范围发生效力,包括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民事诉讼法自施行之日生效,自废止之日失去效力。作为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已按照旧法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则应适用新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
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指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由宪法规定并获得宪法保障.在人类漫长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历史中,形成了一些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随着自然法的陨落,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保障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首先被法典所实定化,而后随着法治的发展而被宪法化,成为高级法,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立法机构。这些原则与保障的修改因被宪法化而应适用严格的宪法程序,其违反也适用特别的制裁与救济,如宣布法律违宪或者提起宪法诉讼,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具体体现在:
1.宪法对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审判制度作出了规定。例如,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有的国家宪法还对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保障做了具体规定;宪法普遍规定法官独立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法院独.菠原则;公开审划原则作为现代诉讼文明的象征也自然为宪法所确认。违反这些摹本原则就构成对宪法的违犯.例如行政权压迫审判权就是对宪法所保障的公正、独立裁削权的侵犯.
2.宪法对当事人的诉权、程序基本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予以确认。首先.诉权产生的法的依据来源于宪法,是宪法赋予国民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基于此,宪法应赋予当事人程序主体权和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应被赋予相当的程序保障,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权利 其次,宪法还保障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基本权.最后.宪法还对实现当事人诉权和程序基本权的审判权进行制度上的保障,如我国对审判组织的保障,以及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此外,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还表现为宪法对法的安定性或者程序的可预测性予以确认,程序的可预测性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的宪法依据或者是法治国家原理,或者由宪法具体条款予以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
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即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保障的国际化,指民事诉讼法一些共同的理念与制度趋同化,并被国际条约所确认,有些国际条约甚至赋予当事人超国家的救济,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的,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l款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公平、公开的审理。”依照《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在公约所宣誓的基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及保障被侵犯时,可以直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的多元化
随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升,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提供的可选择的程序已经: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以及非淦程序的设置,使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日趋丰富.审前准备程序已日益成为一独的程序,除具有准备功能外,还具有在审前解决纠纷的功能。关于临时性救济制度,除保全制度外,现代各国都设立了权利暂时实现性制度.在我国则有先予执行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使当事人在紧迫情况下于获得终局救济前可以提前获得保护,以暂时满足其权利请求.
(四)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
随着社会法治文明的发达,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潮流也非常明显。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首先表现为民事诉讼法对社会大众平等接近法院机会的保障。各国都在加强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设立国家公共基金以补偿为贫穷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使贫穷当事人可以无偿地接近司法,以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面前的实质平等.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还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便民性与近民性,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修订,使当事人更加便利地接近法院从而便利地实现其权利;通过法庭向社会开放、法律条文和裁判文书的通俗化等,使民事诉讼法更易为人民所了解、接受,从而避免人民因与司法隔离、疏远而对司法不信任,也使民事诉讼法真成为人民接近法院、接近正义的法律制度。
此外,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民事诉讼法面临着科技化的趋势。现代科技对民事诉讼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其对民事诉讼法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如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可以通过电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传送法律文书,可以通过传输声音及影像的电子没备对证人进行询问.远距离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音像传输设备进行法庭辩论,甚至实现某些程序审理的电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