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从诉讼的角度讲,审判管辖所要解决的是某个刑事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进行审判的问题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之间的关系因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有所不同。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重合的,都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对于公诉案件,则是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关系的直接反映,具体表现为:
第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和法院的审判管辖。依刑事诉讼活动的先后次序,而发生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上。立案管辖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上的第一次分工;审判管辖则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的第二次分工。
第二,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管辖,因为有的案件经过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结,并不进人其后的审判程序,当然也就不产生审判管辖的问题。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划分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以及专门管辖的原则和标准.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系统内部在立案侦查上的权限划分,既要与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相互对应,又不失灵活性,以适应侦查活动自身的特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所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因此,明确了审判管辖,也就相应地确定了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除没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外,设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的设置相适应,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从诉讼的角度讲,审判管辖所要解决的是某个刑事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进行审判的问题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之间的关系因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有所不同。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重合的,都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对于公诉案件,则是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关系的直接反映,具体表现为:
第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和法院的审判管辖。依刑事诉讼活动的先后次序,而发生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上。立案管辖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上的第一次分工;审判管辖则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的第二次分工。
第二,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管辖,因为有的案件经过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结,并不进人其后的审判程序,当然也就不产生审判管辖的问题。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划分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以及专门管辖的原则和标准.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系统内部在立案侦查上的权限划分,既要与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相互对应,又不失灵活性,以适应侦查活动自身的特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所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因此,明确了审判管辖,也就相应地确定了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除没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外,设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的设置相适应,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级别管辖所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问题。我国划分级别管辖主要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罪行的轻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涉及面和对社会影响的大小,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来确定的。因为不同级别的法院的人员素质、审判业务能力和审判水平一般略有不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职责和条件也需要考虑。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可见,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的基本审级,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地区广,数量也最多,最接近犯罪地,也最接近人民群众。因此,把绝大多数的普通刑事案件划归它管辖,既便于法院就地审理案件,便于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又便于群众参加旁听案件的审判,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属于性质严重,对国家危害极大的一类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员众多,涉及面广,多存在跨国、跨境的情况,案情复杂,这两类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初审法院,更加有利于保证一审案件质量。同时,处理这类案件,无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难度往往也比较大,这就需要法律、政策水平更高、业务能力更强的司法工作人员。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是适宜的,也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实现司法公正。
中级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刑事诉讼法》既然将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也就必然成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另外,它还有审判监督的任务。所以,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过多,只限于上述两类刑事案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0条中所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应当不再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仍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以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l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法院,也就是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复核死刑案件,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以及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过宽。况且,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多少,又直接关系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的负担。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只管辖为数极少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既可以保证这种重大案件的正确处理.又有利于它全面行使自己的职权,用更多的力量来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除核准死刑案件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的刑事案件,只应当是极个别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情节都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它集中主要精力监督、指导全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以上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必须遵照执行。但是,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遇到这样那样难于解决的问题。所以,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保证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级别管辖还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3条又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法律对级别管辖所作的变通性的规定。为执行好这一条款,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以上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必须遵照执行。但是,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遇到这样那样难于解决的问题。所以,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保证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级别管辖还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3条又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法律对级别管辖所作的变通性的规定。为执行好这一条款,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白行决定,但只能“在必要的时候”对个别案件适用。
第二,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1)重大、复杂案件;
(2)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3)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 5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地区管辖概念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一)犯罪地法院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确定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即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但两者在地区管辖中的地位并不是并列的,而是以犯罪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居住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辅助性原则。另外,根据最高检《规则》规定,国家丁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一般理解为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人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南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1)犯罪地一般是罪证最集中存在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及时地、全面地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2)犯罪地是当事人、证人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他们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3)案件既然在犯罪地发生,当地群众自然关心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更能有效地发挥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4)案件南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便于人民法院系统地掌握和研究当地刑事案件发生的情况和规律,及时提出防范的建议,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j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该法院管辖。这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地区管辖所作的一项辅助性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至于什么是“更为适宜的”,这要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例如.案件发生在两个地区交界的地方,犯罪地的管辖境界不明确,致使犯罪地的管辖法院难于确定的;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更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审判的,等等,适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告人在几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因而就可能出现几个犯罪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复杂情况,那么,案件究竟应由哪个人民法院审判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这种案件,法律规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主要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而拖延案件的审判,同时,也由于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往往已进行了一些工作,由它进行审判,有利于及时审结案件。但是,为了适应各种案件的复杂情况,法律又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至于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必要的时候”,一般应从是否更有利于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等方面来考虑确定。
(四)特殊情况的管辖
刑事案件的错综复杂,使得有些案件尚不能完全适用上述地区管辖的法律规定,对此最高法《解释》对下列特殊情况予以特别规定:
(1)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的:
第一,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罪犯在服刑期问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罪犯在逃脱期问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涉及地区管辖的有:
第一,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4)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入境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人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法律的这一规定表明,有些刑事案件的地区管辖是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而确定的,这在诉讼理论上称为指定管辖,是相对法定管辖而言的。指定管辖一般适用于两类刑事案件:一类为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例如刑事案件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交界处,犯罪地属于哪个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区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样,就可以避免案件无人管辖或者因管辖争议而延误案件的处理、、另一类为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或者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例如为了排除干扰,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某一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即进一步明确各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它解决的是哪些刑事案件应当由哪些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设立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目前已建立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是按照各种专门业务机构的组织体系建立起来的审判机关,是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违反《刑法》分则第十章,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如危害和破坏铁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犯罪案件,在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等。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为三大诉讼法所共同规定,然而,我国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此却一直没有涉及。随着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当尽快确立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防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
由于国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同我国刑事诉讼有关管辖的规定不同(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因此,其有关管辖异议的规定只存在于审判管辖,并且集中在地域管辖方面。至于申请异议的主体,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乏种:一是以英国、美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义的主体只限于被告人;二是以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义的主体是被告人和检察院;三是以法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几乎所有当事人和检察院。①此外,对于申请异议的期问、方式、效力、受理机关、法律后果等方面,各国和各地区规定也都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如何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确立适合我国实际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到了很多不同的观点,目前还没有形成通说。例如,在管辖权异议的范嗣上,就存在广义的管辖权异议和狭义的管辖权异议两种观点。广义的管辖权异议观点认为应适应我国现有刑事管辖权的基本框架来确定管辖权异议制度,凶此包括职能管辖权异议和审判管辖权异议。职能管辖权异议主要是对立案、侦查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管辖提出的异议。审判管辖权异议则包括一审中的级别、地区(优先、移送)、指定和专门管辖权异议。②我们认为管辖异义应包括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而不限于审判管辖。
但从不同学者的观点中也可以发现很多共同之处:(1)学界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有了基本统一的认识,认为这是保障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必要条件,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因此,应确立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管辖权异议制度;(2)至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多数认为首先是被告人,同时也应包括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3)应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问加以限制,即最晚在法院进行实质性审判之前,也就是法庭调查之前提出;(4)管辖权异议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即法院无管辖权或者虽有管辖权但对当事人具有重大不利益,如舆沦的极端偏激、民众的偏见等;(5)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必须受理,并审查异议理由;(6)管辖权异议的证明责任在申请人一方;(7)存在救济程序,即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决有权上诉等。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问题有所涉及。该解释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