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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hj    时间: 2016-11-02  点击量: 270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决书

    某  某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4)某某案字第**号

    申请人: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某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14年3月9日受理本案。根据《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仲裁员雷某某,被申请人没有选定仲裁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吴某某为首席仲裁员,张某某为仲裁员,由吴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三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裁决。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将某某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承包给申请人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消防、室外等工程(电梯、智能化、空调、夜景照明除外),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总金额10129.9341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15天,开工时间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8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钱江杯”优质工程,争创“鲁班杯”优质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范围之外的按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合同内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检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检验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每月计量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住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按相关规定退还。工期提前按5000元/天奖励, 工期延期按5000元/天赔偿;本工程中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发包人另行发包,但纳入总包管理范围,由发包人支付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按分包工程中标价结算,其中总包服务费费率电梯为1%、空调为3%、夜景照明为1%、智能化为3%,分包单位使用承包人提供的相关机械设备等;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由申请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交纳,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退还;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对承包人索赔应予答复;如发生争议由某某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申请人按整个工程及合同要求作相关施工准备,并于2010年12月14日进场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申请人负责施工的工程均按合同、建施图纸、签证和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包括施工人员完全到位、机械设备齐全、备料充足、配套施工设施完整,以及施工管理规范、施工进度适当、施工质量优良,并且申请人已为发包人另行发包的电梯、空调、夜景照明、智能化等专业工程作好了配套工作的准备,申请人整体施工顺利。根据申请人施工情况,预计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能如期竣工验收。然,由于发包人自行发包的空调未进场造成整个工程延误。发包人自行发包的空调设备应于2015年3月17日进场并安装,但是空调分包单位未将空调设备运进场,已造成与之相关联工程项目的经常性停工,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且造成配套设施设备的闲置。2015年8月21日,案涉工程被迫全面停工,全体施工人员均每天在场等待施工,建筑设工设备全面闲置。申请人一再催促被申请人解决空调设备问题,直至2015年12月15日才开始恢复施工。因上述停工的影响,被申请人将工程原计划的2015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延期定至2014年7月30日竣工,计划竣工时间的延期了8.5个月。上述造成申请人的人员窝工、设备闲置损失,增加设备租赁使用费,增加材料费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等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被申请人拖延至今未赔偿。申请人的损失除了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的金额1793540元,还存在延期完工造成迟延结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567626.6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全面履行,现因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申请人停工而产生的施工人员窝工、设备闲置损失,增加设备租赁使用费,增加材料费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等,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

    为此,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361066.6元(包括:施工人员窝工、设备闲置损失,增加设备租赁使用费,增加材料费损失,以及利息损失)。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 我方确认两个基本事实: 1、双方确实在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也确实是申请人在施工;2、空调部分确实是由业主进行单独分包,也因为空调的原因,造成了工期的顺延。但对于现申请人提出要求赔偿236万余元的赔偿款不予认可。

    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在通用条款35.1条当中约定清楚,即如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数额等,又约定了适用专用条款35.1,即违约责任均是由双方协商。故现申请人提出按照他们的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我方不予认可;2、申请人的申请书提到“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消防……”这是作为申请人在承包施工的范围,该内容是引用了合同条款,但合同中的约定是“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第75页)”,但结合现在申请人计算的清单,我们可以看出很多是木工、油漆等,我们认为,这部分属于装修工程,该内容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因此,我们认为该部分不应当计算在内。3、申请人现在提出的赔偿金额,是以损失计算清单的方式提出的一份报告,其中的计算方法涉及到停工天数,我们认为,停工的损失时间应当为105天,而不应当是申请人所认为的8.5个月。而且,申请人计算的损失金额是1281560元,我们认为该金额基于双方的合同条款以及现在的内容有一部分是属于装修部分的款项,因此,该计算没有依据。3、申请人提出的损失,还包括了人工、设备闲置费等,但该计算的依据也仅仅是申请人提交的一份报告,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4、申请人提出的损失,还包括了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和工程尾款延后的计算,共计510980元,对该两项内容,我方也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部分也属于申请人单方所提出的意见和报告,而实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很多其他的情况,若申请人要计算的话,我们也会提出其他相应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申请人不该提该部分的损失请求。5、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延期8.5个月,按照合同价10%并根据月利率0.6%计算损失567626.6元,该部分损失我方也不予认可,同上一点理由,该损失也没有合同依据。基于以上的答辩以及事实,双方的合同关系清楚,关于空调的部分,确实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对该事导致工期延误我们也予以认可,也给申请人造成了部分的损失,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损失的金额过高,计算也缺乏依据。

    申请人为证明申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 2、招标文件、某某市招标投标中标(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停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审报,会议纪要5份;4、停工索赔及其相关事项报告、延期完工造成迟延结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清单;5、工资单5张(复印件);6、设备租赁合同3份(复印件,钢管、提升机、升降机)。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庭审中,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确认:1、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双方还在继续履行中;2、双方因空调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金额不能达成一致产生纠纷。因此,本次仲裁只是对因空调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审理,其他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经双方同意,本委委托某某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因空调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2014年8月31日,某某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本项目双方无争议的鉴定损失780000元。2、无法鉴定部分:因工程尚未结算,其延误支付工程款及尾款数额无法确定,相应利息无法计算。”申请人对鉴定报告中“双方无争议的损失780000元”结果本身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两点:1、该鉴定报告对有争议的就不予计算,我们认为是欠缺的。一是对于我们所提交的所购材料超过实际用量而增加材料购买费及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对于这个损失,实际是存在的。根据鉴定规则及工程造价相关损失的依据,也是能够计算的。但是该鉴定报告未予计算,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二是整个鉴定对于利息损失都是按照中国人民某某的基准利率来计算的,我们感觉作为建筑企业的融资成本,是远远高于该利率标准的。同时也是与现行的某某实际贷款利率是不符的。所以我们认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是过低的。其他对无法鉴定的内容无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鉴定结论表示接受。这个数字就是因为空调原因所引起的申请人方的损失,至于其他的内容,鉴定机构认为不能成立,所以仲裁委员会应该在鉴定结论的范围内对本案进行裁决。

    本庭认证如下:1、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认定;2、某某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双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认定。3、原告其他证据均是待证损失金额,由于损失金额本庭已经委托鉴定,且双方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故与本案审理范围没有关联,本庭不予评析。

    本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经双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还在继续履行,本次仲裁只是对因空调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审理,其他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经双方同意,本委委托某某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因空调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双方无争议的损失780000元,对此结论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鉴定结论中因工程尚款结算,其延误支付工程款及尾款数额无法确定,相应利息无法计算,对此,申请人可以在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等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中国农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空调工程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78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案件仲裁费12000元、处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000元,由申请人承担11500元,被申请人承担11500元。

    首席仲裁员:  吴某某

                                仲  裁  员:  雷某某                               仲  裁  员:  张某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秘       书: 廖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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