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1)主体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这里的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告人的利益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或材料,并依法为被告人担任辩护的人,包括律师和其他公民。诉讼代理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的利益代表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要求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的人。
(2)行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行为是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1)毁灭、伪造证据。这里的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
(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里的威胁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使证人因惧怕而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虚假证言。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虚假证言。应当指出,这里的改变证言,是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如果原先的证人是违背事实的,即使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威胁、引诱下予以改变,还其本来面目,不构成本罪。
2、罪责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刑法第306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证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划清本罪与提供证据失实的界限。实践中,由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工作上的失误或者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知情而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根据刑法第306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伪造证据,不构成犯罪。
2.划清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l)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后者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主观方面不尽相同。后者必须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前者则不限于此。(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而后者只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案件非诉讼阶段或者民事、行政案件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的人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实施妨害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行为的,依照删法第307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4.本罪属选择性罪名。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量刑时可作参考。
依照刑法第306条规定,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恶劣,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或者使有罪的人逃避了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了刑事追究。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