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
窝藏、包庇行为客观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给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活动造成障碍或者根本无法进行。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人,不受其所犯之罪的性质、应判刑罚的种类的限制。作为窝藏、包庇罪对象的犯罪人包括判决前的犯罪嫌疑人和判决后的犯罪人。判决前的犯罪嫌疑人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己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虽已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执行的,已被执行强制措施但尚未判决的。
2.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包括两个方面:(1)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犯罪人逃匿。 比如,将犯罪人隐匿于家中、山洞、地窖等处,使其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为犯罪人指示逃跑的路线、方向;为犯罪人提供躲藏的地址;为犯罪入提供钱财、衣物、食物和其他物品,使犯罪人在逃跑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以利于犯罪人长期躲避。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如为犯罪人提供介绍信、通行证 等能证明其身份的文件,或者为犯罪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等帮助其逃避的行为。以上这些帮助犯罪人隐藏、逃匿的方式,行为人往往同时使用,如既资助犯罪人钱物,又为其指明逃跑的路线、方向,提供去外地躲藏的地址,等等,而且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既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又采用上
述方法帮助犯罪人外逃、藏匿。根据刑法第362条之规定,对于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案件时,以通风报信等手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主要是通过伪造(变造)证据、隐藏证据、毁灭证据的方式对犯罪人进行包庇,包括:隐藏、毁灭物证、书证;制造虚伪的证人证言,如使证人不予作证或者使其作虚伪的证言,或假冒证人作虚伪的证言,或指使假冒证人作虚伪证言;制造虚伪的被害人陈述,如收买、威胁被害人不告发犯罪或者推翻控,假冒被害人作虚伪陈述,指使他人假冒被害人作虚伪陈述;制造虚伪的被告人供述,如使犯罪人作虚伪供述,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指使他人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指使、收买、威胁鉴定人作虚伪的鉴定结论;伪造犯罪现场,等等。本条罪名为选择性罪名。不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及包庇两种行为,还是仅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仍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实践中多为犯罪人亲属,朋友等。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对方是犯罪人而故意加以窝藏、包庇。所谓明知,既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人,也包括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人。如果确实不知对方是犯罪人,因受欺骗而为其提供了一定的处所或者帮助其逃往他处,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里涉及窝藏、包庇罪与其所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共犯之间的界限。窝藏、包庇罪是在他人犯罪以后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而予以窝藏或者包庇,因而是一种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然而,如果事前通谋而在他人犯罪后又予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则构成共同犯罪。这里的事前通谋,根据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的规定,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因此,通谋与明知是有所不同的,通谋具有谋划或合谋的内容,唯有如此,才构成共同犯罪。
包庇、窝藏罪相邻罪名的区分与适用
1、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分。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
(1)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伪证罪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2)包庇行为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3)包庇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4)包庇罪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包庇罪中的作虚假证明与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伪陈述如何区分的问题。
笔者认为,区分二者,一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主体是否确实具有证人身份;二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内容是否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即本来就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假冒证人的,尽管其所陈述的内容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内容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构成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只有既具有证人身份,所作的虚伪陈述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才构成伪证罪。
2、窝藏、包庇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窝藏、包庇罪的主要区别除了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外,主要在于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本案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单独成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不能独立地构成该罪。
3、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过去的司法实践一直是以包庇罪处理的。现行刑法增加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时,对于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主要应当紧紧把握住两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包庇罪只限于作假证明包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则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两种方式。
4、包庇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包庇罪和帮助逃避处罚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行为人都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两罪的主要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5、包庇罪与循私枉法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循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循私枉法、循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国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两罪比较相似,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可能存着交叉,在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但两罪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性质:徇私枉法罪属于渎职罪,包庇罪不具有渎职的性质。
(2)犯罪客体: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而循私枉法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犯罪对象:包庇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循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即可能是犯罪的人,也可能是无辜的人,
(4)客观表现形式上看:包庇行为的实施不涉及到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的问题;而循私枉法行为的实施,则须利用行为人自己直接办理或者主管案件的便利条件。此外,包庇罪的客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得到轻判,也可以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使罪轻者得到重判。
(5)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循私枉法罪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循私枉法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毒高姜巍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