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在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更改而来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国家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实行了严格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对食品的卫生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因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就是对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的侵犯;同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都可能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伤害,因而,本罪也侵犯了不特定的多人数的生命、健康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所谓卫生标准,是指我国食品卫生对生产经营食品所规定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具体卫生指标。某些食品卫生指标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以后,就成为食品的卫生标准,具有强制性,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遵照执行。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14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第15 条规定:“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包括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和管理部门、企业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里的“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可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要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主要有:(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物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做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10)为防病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称准和卫生规定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本罪行为人除了必须有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以外。客观上还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所谓严重食物中毒,是指细菌化、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暴发性中毒。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造成了相当数量的人因食用不卫生的食品而导致中毒;二是因食物中毒而发生如人员死亡的等严重后果。“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严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只要经过鉴定,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是结果加重犯,要处更重的处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即所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单位或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既包括合法经营者,也包括抿非法经营者。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本罪的故意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将构成其他严重性质的犯罪。本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法律对此并未要求,所以,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或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是在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更改而来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国家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实行了严格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对食品的卫生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因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就是对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的侵犯;同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都可能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伤害,因而,本罪也侵犯了不特定的多人数的生命、健康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所谓卫生标准,是指我国食品卫生对生产经营食品所规定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具体卫生指标。某些食品卫生指标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以后,就成为食品的卫生标准,具有强制性,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遵照执行。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14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第15 条规定:“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包括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和管理部门、企业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里的“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可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要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主要有:(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物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做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10)为防病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称准和卫生规定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本罪行为人除了必须有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以外。客观上还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所谓严重食物中毒,是指细菌化、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暴发性中毒。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造成了相当数量的人因食用不卫生的食品而导致中毒;二是因食物中毒而发生如人员死亡的等严重后果。“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严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只要经过鉴定,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是结果加重犯,要处更重的处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即所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单位或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既包括合法经营者,也包括抿非法经营者。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本罪的故意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将构成其他严重性质的犯罪。本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法律对此并未要求,所以,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或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应不构成犯罪,属一般违法行为。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本节第149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根据本节之规定,行为人既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处罚重的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有如下不同: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后者的范围比较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构成,而后者则是数额犯,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在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3条规定处罚。
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解释》的规定,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号)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