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是指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向仲裁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委员会无权自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只能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国内仲裁: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2)涉外仲裁: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由为第三级案由。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只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个措施,仲裁机构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程序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对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构成一个案件,因此,此次《规定》修改过程中,将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个作为民事案件案由之一。
处理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仲裁法》第28条第28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事诉讼法》第272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法》(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条 至第一百零八条请参见“39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部分。
第二百七+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
被修订317条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31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分为两种:一是国内仲裁机构的财产保全;二是涉外仲裁机构的财产保全。
对于国内仲裁机构的财产保全管辖问题,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暂时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国内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参照涉外仲裁机构的财产保全管辖规定,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比较合理。
对于涉外仲裁机构的财产保全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