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
婚约作为一种民事习惯,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文化背景。订立了婚约的男女俗称未婚夫妻。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也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因解除婚约往往会产生向对方索还彩礼的情况,因而产生财产纠纷,法律上将此类特殊纠纷统称为婚约财产纠纷。由于其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而不是解除或维持婚约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子受理。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约这一确实存在的社会现象,采取的是一种“既不禁止,也不加以保护”的回避态度。《有关婚姻问题解答》中对婚约问题表明以下几点态度:
1.订婚不是结婚必经过程或必要手续。
2.对婚约不提倡也不禁止,男女自愿订婚听便。
3.反对包办、强迫订婚。
4.一方自愿取消订婚,须通知另一方。
婚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由双方自由协商解除婚约,也可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因为婚约是基于一种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契约,不受《合同法》的调整,故一方毁约的,对方不能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能要求毁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的主要特征是:(1)解除婚约的男女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2)婚约财产纠纷不以当事人双方达到婚龄为要件。婚约关系仅是引起财产关系的事实行为,当事人双方即使不具备法定婚龄的条件也可能缔结婚约,如果年龄过小,则须承受社会舆论谴责等后果,但是法律并不干预。(3)婚约财产纠纷深受传统民俗及道德观念的影响,这类纠纷目前呈逐年增加趋势。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婚约财产的数额也逐渐增加,由此引发的纠纷广受关注。
因婚约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婚约作为一种民间的习惯与风俗,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我国的《婚姻法》对婚约这一社会普遍现象采取回避的态度,导致对婚约的问题争议不休。在此基础上总结了处理婚约财产问题所遇到的主要问题,对此分别一一进行阐述。
第一、婚约财产纠纷涉及的标的物
婚约财产纠纷涉及的标的物在现实生活中一般称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经中间人(媒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此时许多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彩礼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然而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彩礼仅指基于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所给付对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现金,也包括贵重实物。比如相当多的地方要求“三金。
实践中,现金彩礼一般比较容易理解,比如男方迎娶女方所要给付的聘金,一般都由介绍人转交女方家庭,数额多少不等,由于见证人比较多,当事人也较容易举证。但实物彩礼就存在着认定上的困难。此时就需要结合当地实际,谨慎认定。双方订立婚约后,按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物品,其数额或价值应当符合当地的一般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数额,但是,作为彩礼应当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而且要符合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数额。同时也可以从实物的价值上分析,一般的数量少或者价值小的实物,可以当成男女方之间为了促进感情发展的一般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数额和价值都比较大的,且具有较为正式的赠与意义的实物,如彩电,冰箱等家电可视为彩礼。如果给付的是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价值较小的用作纪念的物品,包括请客招待的物品,则一般不能认定为彩礼。
第二、返还婚约财产所依据的法律关系
这是很多法律工作者所困惑的问题,它也关系到我们提起诉讼所涉及的诉讼请求,故应当进行明确。目前,我国的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地把给付彩礼这一行为归纳为特殊的赠与行为。
何为特殊的赠与行为呢?我们知道给付彩礼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给付彩礼这种赠与,其实质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对方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彩礼这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品才会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发生赠与行为,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可能性消失,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换言之,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人占有的法律根据消失,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主个人支配。因此,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订立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双方父母的合法权益。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是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只有对获得财产利益的人才拥有请求的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或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
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我们认为,应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与离婚纠纷案件中彩礼的返还区别对待,我们通常理解的,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而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但是此时我们也应当要注意农村等地区的特殊情况。首先、彩礼被当做共同财产进行消费,由于女方由于嫁妆的风俗,很多时候索要来的彩礼用以购买嫁妆陪嫁过来,当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消费,此时要求返还与情理相违背。其次,农村社会的封建意识较为落后,婚约被解除,在很多情况下会对女方的名誉产生损毁,致使女方陷于精神的痛苦当中,因此在判决返还婚约财产时我们应当考虑导致婚约解除一方的过错,维护女方的权益,以求协调矛盾的合理解决。
诉讼时效问题。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具体诉讼时效的起算,分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要求反还,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
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 19号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护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起施行)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2)一方向对方索要了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17)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
(18)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犷可酌情返还。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区别。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指夫妻或者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履行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产生的纠纷。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婚约财产纠纷所涉及的财产约定目前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