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是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无效纠纷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其婚姻关系缺乏法律规定有效要件为由主张婚姻关系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情形做了严格的限定,只有符合婚姻法规定无效情形,法院才能依据法律宣告。
婚姻无效的主要特征是:(1)无效婚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末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2)婚姻效力不适用调解。我国法律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认定,关于婚姻效力应以判决方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方式结案。(3)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特定。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人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婚姻无效是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无效纠纷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其婚姻关系缺乏法律规定有效要件为由主张婚姻关系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情形做了严格的限定,只有符合婚姻法规定无效情形,法院才能依据法律宣告。
婚姻无效的主要特征是:(1)无效婚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末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2)婚姻效力不适用调解。我国法律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认定,关于婚姻效力应以判决方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方式结案。(3)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特定。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人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因婚姻无效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特别注意:这只是一般的规定。以下是几类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我们进行一一列举:在民诉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的有关人身的民事纠纷。
1、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果只有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不论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是否超过一年,均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不满一年。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且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超过一年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是指实际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 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规定表明,当事人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婚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其一,违反一夫一妻制的无效婚姻。
“婚姻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构成重婚,其再缔结的婚姻无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杨某与张某1996年结婚,第二年育一子杨某某。2001年杨某与雷某相识,不久二人以夫妻名义长期租房非法同居。2003年7月杨某用虚假材料与雷某登记结婚。张某得知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某重婚。法院判决杨某重婚罪成立,并宣告杨某与雷某的婚姻无效。
其二,当事人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的无效婚姻。
基于提高人口素质、避免遗传疾病的要求,以及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各国婚姻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因此,凡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应当是无效婚姻。我国许多地区长期流行所谓的“亲上加亲”的婚姻陋俗。特别是表兄妹结婚的在过去比较常见。这明显违反婚姻法,必须禁止。
其三,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无效婚姻。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应禁止结婚。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避免疾病的传染和遗传,以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后代的健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会随之治愈,同时还会发现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婚姻法不宜明确具体的规定哪种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因为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是禁止结婚的。如果婚姻当事人是在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有关部门要确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时,当事人的疾病已经治愈的,则不能确定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简而言之,对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确认其婚姻无效。
智残女的婚姻是否有效?该问题在法学界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智残女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智残女的婚姻为无效。
在以上四种情形中,因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血亲而导致的婚姻无效是绝对的。对于第三和第四种情形结婚时不具备结婚的条件,后来阻却结婚的事由消失的,是否认定婚姻无效赫然存在争议,如结婚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已治愈的。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后来都达到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规定的是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丧失的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该条文并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已经转化为合法婚姻。
根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无效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才没有法律效力。
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由当事人意志决定。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的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关于撤诉等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
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各项事由导致的婚姻无效,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各有不同规定: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该行为的违法程度较轻,且未达婚龄者的年龄情况其近亲属较为了解,故规定其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认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但是鉴于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无效婚姻存在不同的认识,许多申请人以婚姻法第十条以外的法定理由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此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司法解释三的出现对这方面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现实生活中的登记隐瞒真实姓名,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等等行为不能申请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如果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无效纠纷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判决。
虽然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条规定使许多法律工作者误认为婚姻无效纠纷应当适用特别程序,但是通过研究我们应当发现民事诉讼法对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几类案件作了明确规定,在现有法律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作扩大解释,应适用普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审理。虽然法律规定有关婚姻无效纠纷的判决一经做出立即生效,但是这并不代表婚姻无效纠纷不能上诉。事实上,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该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针对申请人在提出申请的同时,也提出了对无效婚姻存在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此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可以一并审理,不需要另案处理。同时,针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法律明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调解的权利,但是针对共同财产则首先根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时候,宣告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开庭审理期间,针对原被告不到庭的情形,法律也做了不同的规定,我们在此进行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定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因此,对于原告无故缺席的情形,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准许撤诉,同理也不能按撤诉处理。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及精神,依职权对两人之间是否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的事实进行调查,如查实双方之间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任何情形,那么他们之间也就没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那么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如果查实双方之间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所以,尽管原被告双方均不到庭,但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迳行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
《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子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二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清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末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害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离婚纠纷的区别。离婚纠纷是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纠纷,这其中主要是围绕着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进行。婚姻无效纠纷是以婚姻不具有法定要件,并且无法律效力为前提的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