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1)缔约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
(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
(3)相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相关合同一般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纠纷的产生和处理也与合同内容及约定无关,不宜以拟订立的合同类型作为案件案由的依据,因此《规定》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作为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在确定本案由时,应注意不要将当事人拟订立的合同作为案由。另当事人诉请变更、撤销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相关纠纷不能确定为本案由。
按照主流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被认定为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责任类型,由于提起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之诉时,合同通常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以合同无实际履行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确定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合同的违约责任的不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履行过程中,其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违反的是合同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成立前,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一种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应注意不要根据当事人拟订立的合同。
在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主要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引发的纠纷,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引发的纠纷,以及因在订立合同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引发的纠纷。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