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损害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证损害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属于单位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性质上都属于替代责任。二者之区别在于,用人单位中,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对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公证损害责任中,依《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对其公证人员对他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公证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第三级案由。本《规定》将其名称修改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仍然保留为第三级案由,置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之下。凡主张公证机构因公证事项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的纠纷,确定为本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特别注意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区别。公证损害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属于单位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性质上都属于替代责任。二者之区别在于,用人单位中,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对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公证损害责任中,依《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对其公证人员对他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公证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公证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