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申请人因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错误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审判实践中在情况紧急时,允许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因保全的证据并非有可能灭失或有保全的必要,或者并非申请人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等证据保全错误的情况,可能会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害,此时申请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区别。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的区别主要有:(1)保全证据的部门不同。诉讼前的证据保全,一般由公证机关进行。尽管《公证暂行条例》只规定了保全证据是国家公证机关的一项业务,并未规定公证机关只能在诉讼前保全证据,但在实践中,公证机关保全证据的公证业务,通常都是在诉讼尚未开始就进行的。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均由人民法院进行。(2)保全证据的程序不同。诉讼前由公证机关进行的证据保全,必须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才能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既可以是法院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措施保全证据的权力;而公证机关则没有这样的法定权力。(3)保全证据的条件略有不同。诉讼前由公证机关进行的证据保全,在什么条件下可进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通常只要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公证机关就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当然,当事人进行证据保全,也是基于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但在理解上并不像诉讼中人民法院进行的证据保全那样严格。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证据保全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