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承担,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销售者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3条第3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存在过错,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43条第2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规定,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2008年《规定》中,在债权纠纷第一级案由项下的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案由之下,设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第三级案由:《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设有专章,对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责任、销售者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问的责任分担和追偿、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第三人过错的替代责任等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本《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对以前的案由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在侵权责任纠纷第一级、第二级案由之下设置产品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并根据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和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4个第四级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外,根据该意见第29条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在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往往会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权利人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主张权利。因此,如果权利人提起违约之诉,则原告只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不能是其他受害人,被告只能是产品的销售者,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为未声明的案件为1年。如果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则构成本案由所规定的产品责任纠纷,凡受害人均可成为原告,被告可以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诉讼时效为2年。
因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权益引起的纠纷是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主要类型,由此引发的诉讼是侵害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损害了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则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提起公益诉讼。对此类诉讼,需要注意如下主要问题:(1)如果针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即使如代表人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但受害人可以确定,则属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而非公益诉讼的范围。(2)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要由法律明确规定;“有关组织”则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但应当与起诉事项有一定的关联。(3)该类诉讼原则上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4)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时,除审查起诉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至(4)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关于起诉状的规定,要求起诉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权行为及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并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5)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该类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获得私利,故人民法院判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一并判决原告受领赔款后向国库交纳。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有关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账户。(6)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后,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又就同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同一被告提出相同或者同类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就同一环境污染事故。对同一责任人分别起诉提出不同种类的请求,或者分别起诉不同责任人的,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
在实践中,产品责任纠纷主要有:
(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即为流通目的而加工、制作产品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的销售者(实施使产品流通的行为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的运输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时,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的仓储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而至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时,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的、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8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