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其构成特征是: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区别于其他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非法侵犯。人的生命,自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进行呼吸开始,这是生命起始的标志。在医学发展史上,关于死亡的标准有不同的学说。传统的观点以人的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即心跳、脉搏和呼吸停止)为死亡的标准。随着科学的发展,医学界又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认为心跳、脉搏和呼吸没有停止,并不意味着人体没有死亡。如果全脑(包括大脑、小脑、脑干)的全部功能不可恢复地完全丧失,即丧失意识和活动能力,对外界刺激无反应,也是死亡的标志。现在,美、英、法等一些国家都采纳了“脑死亡”说,并在法律上作出了规定。但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内,仍以心脏是否停止跳动(包括呼吸是否停止),作为生命结束的标志。
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个别的表现为不作为。但后者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医生,婴儿、幼儿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构成。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刀砍、棒打、手掐、绳勒、枪杀、投毒、爆炸、火焚、触电等,也有利用化学药品、放射性物质等方法杀人的。但方法、手段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死刑命令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都是合法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故意杀人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报复,有的出于贪财,有的出于奸情,等等。但是,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其构成特征是: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区别于其他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非法侵犯。人的生命,自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进行呼吸开始,这是生命起始的标志。在医学发展史上,关于死亡的标准有不同的学说。传统的观点以人的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即心跳、脉搏和呼吸停止)为死亡的标准。随着科学的发展,医学界又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认为心跳、脉搏和呼吸没有停止,并不意味着人体没有死亡。如果全脑(包括大脑、小脑、脑干)的全部功能不可恢复地完全丧失,即丧失意识和活动能力,对外界刺激无反应,也是死亡的标志。现在,美、英、法等一些国家都采纳了“脑死亡”说,并在法律上作出了规定。但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内,仍以心脏是否停止跳动(包括呼吸是否停止),作为生命结束的标志。
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个别的表现为不作为。但后者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医生,婴儿、幼儿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构成。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刀砍、棒打、手掐、绳勒、枪杀、投毒、爆炸、火焚、触电等,也有利用化学药品、放射性物质等方法杀人的。但方法、手段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死刑命令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都是合法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故意杀人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报复,有的出于贪财,有的出于奸情,等等。但是,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认定故意杀人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这两种故意的共同点是:都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同点是:第一,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笫二,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正如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一样。
2划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与共谋自杀的行为的界限
经他人主动要求或者征得他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主张“安乐死”的同志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安乐死”的法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立法来解决。在立法未能解决前,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帮助他人自杀,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则上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量刑时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共谋自杀的行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划清自杀与“逼人自杀”、“诱骗他人自杀”行为的界限
自杀是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自杀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以下两种情况的自杀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l)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在客观上实施了某些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强奸、虐待等,引起被害人自杀的,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可以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依法予以处罚。
(2)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有杀人的故意,并凭借权势或者采取暴力、威吓等卑劣手段逼人自杀,或者利用封建迷信手段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借刀杀人”,即借被害人之手达到杀害被害人的目的。
4“大义灭亲”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我国法律不承认有“家法”。国家的司法权一律由司法机关行使。自己的亲属如果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向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检举,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包括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自己的亲属。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制的统一,对于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认定故意杀人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只看行为的后果,要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来认定
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其他故意致人死亡的,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妇女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等,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当将致人死亡这一后果作为各该罪量刑的情节来考虑。
自杀案件的处理: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1、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32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犯罪。因此,在法定刑顺序上,是由重到轻排列,而不是由轻到重排列。但故意杀人的情况很复杂,因此,刑法规定了两种不同情节的法定刑,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溺婴的等情形。
2.严格掌握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我国刑法第48条对死刑适用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对这种犯罪原则上应依法从严惩处。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对于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分析,做到四个区分,依法慎重决定。
(1)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的,等等。但是,对于其中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被害方谅解的,等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注重区分犯罪情节。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又无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持枪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等等。
(3)注重区分犯罪后果。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即使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一般也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不构成防卫过当,但带有防卫性质的故意杀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4)注重区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对于犯罪动机卑劣而预谋杀人的,或者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犯罪后自动归案但尚不构成自首的;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刚满18周岁或已满70 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的,等等,如果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虽具有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前罪较轻,或者同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3从严掌握故意杀人案件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故意杀人、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总的要求是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
(l)对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
(3)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4)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雇凶犯罪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时,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对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雇凶杀人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正确处理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死刑适用问题。在这方面,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1)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于具备这两种情节之一的,一般都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综合分析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2)对于被告人来自首,但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况的,应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3)对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或者被告人为规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要从严掌握。
(4)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是否从轻处罚,应当以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被告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足以从轻的,也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虽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也可以作为酌情从宽情节考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较多的犯罪线索,即使其检举揭发与其犯罪有关联的人或者事构成重大立功的,从轻处罚也要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不足以从轻的,可不予从轻处罚。
5.正确把握敌意杀人案件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处理这类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侵害对象特定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或者没有强烈社会反响的,可以依法从宽判处。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依法从宽判处应当特别慎重。
(2)要特别重视对故意杀人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一、二审法院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在一审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调解不成的,二审法院仍然要做更多更细致的工作,将调解工作贯穿案件审理始终,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妥善处理而影响量刑。对于依法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要最大限度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于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依法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不能因为被害方不接受赔偿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因具有赔偿等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裁判理由(如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等),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3)要注意依法保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的不赔。对于那些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要通过国家救助制度,解决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促进社会和谐。
6贯彻人权保障原则,树立人权保障观念。200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人宪法,这对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同样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是具有五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杀人偿命”这种原始报应观念和“死刑万能”的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我们应当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人权保障原则的高度,理性地全面地看待死刑问题。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人死不能再生。人民法院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对于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严惩,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但必须坚持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和死刑的刑事政策。司法实践证明.死刑对震慑和预防犯罪有一定功能,但绝不是治理犯罪的万能工具。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最根本的还要靠社会经济的发展,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8.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①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医生、婴儿、幼儿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构成。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而犯本罪的,按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也应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审理故意杀人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间接杀人的不同点是:第一,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要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第二,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
(2)经他人要求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主要是针对“安乐死”,我们认为,“安乐死”的法律责任问题应通过立法解决。在立法未能解决前,经他人主动要求或者征得他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本罪,原则上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属情节较轻,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共谋自杀的行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的,不具备本罪之特征,不应定本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3)对故意杀人案件量刑时,一般对情节较轻的认定是防卫过当杀人的;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等等。而对间接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一般应轻于直接故意杀人案件。若犯本罪属俗称“大义灭亲”的,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请参阅本书附件五。
五、对邪教杀人和农村凶杀案慎重处刑的解释是本版新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卫9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从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从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三、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致死,从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
第九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5.26)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