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在我国法律中最早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9章都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情形、责任承担以及相关的免责事由。高度危险责任主要有两类情形,其一为实施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其二为因所有或管理高度危险物品或者高度危险作业活动的客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依据:《民法通则》123条)。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第三级案由。本《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将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并根据审判实践情况下设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个第四级案由在确定案由时应注意,(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仟纠纷适用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对于军用核设施以及不属于核设施的如科研、医用核物质或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的,不能确定为本四级案由,而应当确定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和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中,均存在对自身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本第三级案由适用于后种情形,对前者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确定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国务院1986年3月29日《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第7条规定:“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而引起的有关第三方核责任的一切诉讼,都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提请对该核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纠纷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竞合时的处理。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危险物质直接作用于人体或者财产,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如运送硫酸的汽车发生事故使硫酸溢出,灼伤人体;另一种是危险物质溢出污染环境介质,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在第二种情形下,既符合高度危险责任构成要件,又符合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法规竞合。此时,由权利人选择适用哪一种规定主张权利。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遭受损害的区别。首先,赔偿权利人不同。前者的权利人是除非法占有人以外的人,当然也有可能造成所有人、管理人自身的损害;而后者的权利人是非法进人者本身。其次,责任主体不同。前者责任主体是非法占有人,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也要承担责任;后者是高度危险活动或者高度危险物的管理者。再次,免责事由不同。前者是所有人、管理人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后者是管理少、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并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可以看做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对于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在实践中,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主要有:
(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的核设施;而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之外的航空器(包括飞机、飞艇、气球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航空器的经营者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就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就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遗失、抛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非法占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非法占有人就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