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在实践中,主要是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以及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根据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不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如被执行人的同事、亲友、邻居、单位领导等不构成本罪的主体。如果其以暴力、威胁方法单独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加果其与被执行人等共同实施妨害法院裁判执行行为的,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
4.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妨害法院裁判正常执行或者致使法院裁判不能执行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逃避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或者对法院裁判具有抵触情绪,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但情节轻微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是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因没有能力执行而未能执行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共秩序。(2)行为手段不同。前者不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必备要件,而后者必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才能构成。根据《通知》,对于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造成执行人员轻伤以下后果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以及对法院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而后者是一般主体。
3.划清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立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第397条舰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313条规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钓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入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