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是指立遗嘱人生前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下遗嘱,待自己死亡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此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法律制度。其中,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嘱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生前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者利益主任。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继承方式,具有以下特征:
1、遗嘱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立有遗嘱为发生根据。引起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构成包括:事件或者自然事实,即自然人的死亡;法律行为,即遗嘱人设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法定继承只需一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死亡。
2、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意志的直接体现。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不仅可以指定遗产的继承人,还可以指定继承人的顺序、遗产的分配方式等事项。因此,遗嘱继承中始终贯彻着被继承人的意思,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
3、遗嘱继承在效力上优先于法定继承。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按遗嘱进行继承,之后才开始法定继承。且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不受法定继承的法律对继承顺序、继承人应继份额规定的限制,但根据继承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自然人。
遗嘱继承是指立遗嘱人生前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下遗嘱,待自己死亡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此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法律制度。其中,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嘱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生前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者利益主任。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继承方式,具有以下特征:
1、遗嘱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立有遗嘱为发生根据。引起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构成包括:事件或者自然事实,即自然人的死亡;法律行为,即遗嘱人设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法定继承只需一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死亡。
2、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意志的直接体现。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不仅可以指定遗产的继承人,还可以指定继承人的顺序、遗产的分配方式等事项。因此,遗嘱继承中始终贯彻着被继承人的意思,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
3、遗嘱继承在效力上优先于法定继承。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按遗嘱进行继承,之后才开始法定继承。且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不受法定继承的法律对继承顺序、继承人应继份额规定的限制,但根据继承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自然人。
遗嘱继承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以遗嘱继承办理:
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低于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或虽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但遗产中遗赠扶养协议尚未涉及的部分才可以适用遗嘱继承。
2、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首先,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其次,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为只有合法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3、遗嘱继承人没有丧失、放弃继承权,也未先于遗嘱人死亡。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资格,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即不再具有继承资格,不能再适用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不适用遗嘱继承,也不发生代位继承。
(一)、遗嘱的概念
遗嘱的概念在法律上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遗嘱的特征
1、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仅需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需对方有接受的意思。相对人是否接受不影响遗嘱的成立和效力,但遗嘱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决定遗嘱继承是否发生。
2、遗嘱继承不适用代理机制。遗嘱具有人身性,故须由遗嘱人亲自设立,而不能由他人代为设立。
3、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设立的遗嘱,即遗嘱具有可撤回性。遗嘱是一种死因法律行为,因而在遗嘱人死亡前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
4、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如不符合法定的方式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以遗嘱设立时的情形为准。
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方式。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以下五种:
1.公正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认可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的书面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与其他遗嘱方式相比,最为严格,更能保障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效力最高。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只有再一次公证遗嘱,才能改变前一次公证遗嘱的内容和效力。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制作的遗嘱。这种遗嘱设立形式简便易行,具有较强的保密性,是最常用的遗嘱形式。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然人在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而制作的遗嘱,又称为代笔遗嘱或者口授遗嘱。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可按手印来代替签名。
4.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也应当将自己的见证证言录制在录音遗嘱的磁带上。
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不以任何形式记载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设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为确保遗嘱的真实性,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于遗嘱见证人证明的真伪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和遗产的处置,因此继承法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以下三类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定条件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一)遗嘱的有效
遗嘱的有效是指遗嘱具备法定的条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被执行。有效的遗嘱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遗嘱人有遗嘱能力。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如果设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的,设立后丧失的,也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遗嘱人以不同的形式设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设立的公证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设立的遗嘱的意思表示为准。
3.遗嘱的内容合法。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
4.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遗嘱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应当以遗嘱设立时法律的规定为准。
(二)遗嘱的无效
遗嘱的无效是指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继承法第17、19、22条规定,遗嘱的无效主要有以下情形:
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设立的遗嘱无效。即使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后来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其先前所设立的遗嘱仍属无效遗嘱。
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欺骗而设立的遗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的。
3.伪造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根本不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伪造遗嘱没有损害继承人的利益,或者并不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也属无效。
4.被篡改的遗嘱部分无效。遗嘱被篡改的,被篡改的部分无效,但是不影响遗嘱中未被篡改内容的效力。
5.如果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时,遗嘱的这部分也认定为无效。
6.在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人能够用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三)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遗嘱具有可撤回性,因此,在遗嘱发生效力前,遗嘱人可随时变更或者撤销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方式有明示方式与推定方式两种。
(1)遗嘱变更、撤销的明示方式
遗嘱变更、撤销的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遗嘱人以明示方式变更、撤销遗嘱的,须以法律规定的设立遗嘱的方式进行。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只有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方为有效。
(2)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推定方式
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推定方式是指遗嘱人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所设立的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有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产生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法律效果。
推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所设立的遗嘱为准,推定后设立的遗嘱为准,推定后立的遗嘱变更或者撤销前立的遗嘱。
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的。
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的。原遗嘱毁坏后是否设立有新遗嘱不影响推定的效力。
遗嘱的执行,是为了实现遗嘱的内容,一般是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必要行为,实现遗嘱内容和被继承人的意愿,保护继承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遗嘱的执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生效时开始的。
(一)遗嘱执行人的种类
遗嘱执行人是实现遗嘱内容的人,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可以把遗嘱执行人分为两类:
1.遗嘱确定的遗嘱执行人。根据继承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可依法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在被指定后有义务成为执行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但是其他人可以拒绝成为遗嘱执行人。
2.法律规定的遗嘱执行人。遗嘱未指定或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如果法定继承人为数人的,可由推选的代表或者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各种事项。在既无指定执行人又无法定执行人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社会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社会组织”一般指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
(二)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我国继承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根据遗嘱执行人本身的性质,结合司法实践,遗嘱执行人具有下列职责:
1.对遗嘱产生存在方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这是遗嘱执行人的首要任务和职责。执行的遗嘱必须是合法、真实、有效的。
2.通知继承关系当事人;办理死亡证明、户口注销等手续,这是遗嘱生效的必备条件。
3.确认、清理、保管遗嘱人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划定遗产范围、偿还债务、追偿债权等各项财产权益。为此支出的合法费用从遗产中支出。
4.召集继承人、受遗赠人等相关当事人,宣布遗嘱,就遗产情况做书面报告说明。
5.按遗嘱内容分配遗产,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6.有针对各种妨害继承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也有接受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自己执行职务行为审查的义务。遗嘱执行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附有义务的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人对附有义务的遗嘱执行时,有权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继承法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果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网络遗嘱”是随着计算机的普遍应用而产生的新事物,对于当事人以电子形式保存在电脑中、或者发布到自己的博客网站、或者以其他网络形式所书写的遗嘱,其效力因得不到法律的认可而无效。法律规定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当事人的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等形式要件,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网络遗嘱,自始无效。
《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下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1985年9月11日起施行)
另参见“法定继承纠纷”案由相关部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法定继承纠纷的区别。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法律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亲属关系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继承其遗产的方式,继承人由立遗嘱人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