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责任的承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一些显著特征,如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传播不受地域限制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等特点,从网络的特性来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该地法院应该拥有优先的管辖权。比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占大多数的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若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不是其名誉受损害最严重的地方,则如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则受诉法院应考虑将案件移送原告名誉受损最大的地方的法院审理。
本案由下的侵权人之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连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如微博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者,电信运营商等。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
在实践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主要有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纠纷、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纠纷、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纠纷等。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