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该案由包括以下四级案由:(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特别注意其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责任主体的不同。教育机构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代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里所指的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都不包括教育机构。
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违反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和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授权责任。经营者与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自身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这个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末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个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是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纠纷。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4年5月l日起施行)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