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由于存放缺陷或者疏于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除特定侵权类型中的特定情况外,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中,以过错推定责任(第85、88、90、91条第2款)为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
但《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物等倒塌场合的连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倒塌”与《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中的“脱落、坠落”区别对待,并规定更为严格的责任。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下设有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和建筑物、搁置物令、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2个第三级案由,对应物件损害责任案件。本《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对物件损害责任的案由作出调整,设置专门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将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对于7个第四级案由不能涵盖的情形,依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确定。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的区别。相邻关系纠纷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包括了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他人通行,造成他人损害,有关责任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这里的损害仅指通行,不包括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等。而且相邻关系纠纷属于所有权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对于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具体适用可参见本书案由18.抚养纠纷中“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的有关内容。
在实践中,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主要有: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需依法承担补偿责任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所引发的纠纷;
(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是指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责任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