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者免受损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或者受益人补偿。
见义勇为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归责,行为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情况,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法律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仍然保留为第三级案由。本《规定》将其名称修改为见义勇为任受害责任赔偿、仍然保留为第三级案由,置于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确定本案。确定本案时应注意,只要存在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与侵权人或受益人之间的赔偿、补偿纠纷案件,均确定为本案由。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1)见义勇为行为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即见义勇为行为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侵权人存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引发的纠纷。
(2)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补偿纠纷,即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权主张受益人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适当补偿所引发的纠纷。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